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晉賢
指定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
第380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晉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晉賢自不詳時間起,受僱於東鑫諮詢 公司(下稱東鑫公司)擔任顧問,明知東鑫公司之登記營業 項目為㈠管理顧問業、㈡投資顧問業、㈢一般廣告服務業、 ㈣仲介服務業(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就業服務業除外)、㈤ 資料處理服務業(不做娛樂消費場所)等,並無以收受存款 為登記營業項目,亦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 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 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東鑫公司所發行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尊榮卡商品,約定凡購買尊榮卡者,即可成為會員,享有 如附表編號1 所載之權利,東鑫公司將按期發放特約商折價 券及禮券,並就購買第2 張以上之尊榮卡會員免收新臺幣( 下同)15,000元手續費,而得以上開折價券、禮券按附表編 號1 所載方式兌換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予購買人(發放方 式及購買者得享有之權益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保證期滿 還本,俾使上開購買尊榮卡之人取得存款人或相當於存款人 之地位。竟與歐純名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分別 招攬黃碧芳購買2張尊榮卡(每張88,000元、手續費15,000 元);招攬楊雅文購買1張尊榮卡,東鑫公司因此分別得款 191,000元、103,000元(就被告董晉賢所涉犯行部分,本件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僅列載其招攬編號69之黃碧芳及編號70之 楊雅文2人)。因認被告董晉賢上開招攬行為,係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罪嫌,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本院用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 ,經告以要旨及提示後,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 意見,未聲明異議(詳本院訴字卷四第49頁背面倒數第5 行 以下,本院訴字卷五第37頁第5 行以下),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 ,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董晉賢涉有上開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 黃碧芳、楊雅文於警詢時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或詐欺犯行,辯稱:並非東鑫公 司之員工,不曾領過東鑫公司之薪水,亦未曾招攬或向黃碧 芳、楊雅文推銷購買東鑫公司之會員卡商品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黃碧芳於警詢時陳稱:96年12月間前往東鑫公司應 徵行政助理乙職,經黃鈺蘭面試後錄取,便前去報到上班 ,並由歐純名、林佳鋒、邱柏侖、董晉賢、鄭宗安、潘冠 德、黃鈺蘭、廖弘照等人負責上課,之後黃鈺蘭便以投資 理財為由,推銷其購買東鑫公司之會員卡,伊因而購買2 張尊榮卡,加上手續費15,000元,共花費191,000 元;被 告董晉賢之職稱為顧問,負責公關事務等語(詳警一卷第 1230頁第5 行以下)。嗣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伊係看報 紙去應徵,由黃鈺蘭面試後在東鑫公司工作,之後受黃鈺 蘭、余景華、吳宜驊等人之影響而購買尊榮卡;在東鑫公 司曾看過被告,同事說他是負責外面的公關,伊曾上過被 告的課,但他只有教如何與商店簽約、拿禮券消費之事, 並未提及公司招攬業務之事,其並非因為上過被告的課, 而決定購買尊榮卡;被告在東鑫公司沒有固定之座位,其 他員工及主管則均有固定座位等語(詳本院訴字卷五第24 頁第4 行以下)。顯見證人黃碧芳係由黃鈺蘭面試後,方 在東鑫公司任職,嗣於任職期間,由黃鈺蘭等向其推銷而 購買尊榮卡,並非因被告之招攬或推銷而購買之情,應堪 認定。
(二)告訴人楊雅文於警詢時陳稱:97年1 月間前往東鑫公司應 徵行政助理乙職,經邱柏侖面試後錄取,便前去報到上班 ,並由歐純名、林佳鋒、邱柏侖、董晉賢、鄭宗安、潘冠 德、黃鈺蘭、廖弘照等人負責上課,之後黃鈺蘭便以投資 理財為由,推銷其購買東鑫公司之會員卡,伊因而購買1 張尊榮卡,加上手續費15,000元,共損失約100,000 元; 被告之職稱為顧問,負責公關事務等語(詳警一卷第1242 頁第6 行以下)。嗣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係黃鈺蘭向其 推銷尊榮卡,當時係黃鈺蘭幫伊辦信用卡去購買;曾上過 被告的課,他是以聊天比較輕鬆之方式上課,內容主要是 講公司MINI報的銷路及如何去推銷MINI報,並非因上過被 告的課,而影響其決定購買尊榮卡;經常在東鑫公司看到 被告出入,但他在公司並沒有固定的座位等語(詳本院訴 字卷五第27頁背面第1 行以下)。得見證人楊雅文係由邱 柏侖面試,再由黃鈺蘭向其推銷而購買尊榮卡,是關於其 購買尊榮卡乙事亦顯與被告無涉。
(三)再則,證人即同案被告歐純名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其延 聘被告董晉賢至東鑫公司擔任顧問乙職,從事應酬、公關 之工作,並非正式之職位,被告在公司亦無專屬座位或加 入勞健保,只有在其幫忙介紹客戶認識時,給付他一點費 用,且東鑫公司之正式員工都會在玉山銀行開戶,以便匯
付薪資或獎金,但被告並未在玉山銀行開戶,東鑫公司並 無支薪或給付獎金給他,其亦未推銷東鑫公司之會員卡或 招攬客戶等語(詳本院訴字卷五第33頁背面第13行以下) 。又證人邱柏侖於本院審判時亦結證稱:在東鑫公司擔任 協理,負責東鑫公司之業務部門,被告並非業務部的人, 不曾推銷東鑫公司之會員卡或招攬客戶等語(同上卷第35 頁背面第15行以下)。核與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100 年12 月23日函及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1 年1 月19日函覆 內容相合(詳本院訴字卷四第47、163 頁)。足徵被告辯 稱其不曾領過東鑫公司之薪水,亦未曾招攬或向黃碧芳、 楊雅文推銷購買東鑫公司之會員卡商品等語,當屬可信。 質言之,告訴人黃碧芳、楊雅文既非經由被告之招攬、推 銷而購買東鑫公司之尊榮卡,是關於其等購買東鑫公司尊 榮卡之行為,自不得究責於被告。公訴意旨援引告訴人黃 碧芳、楊雅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尚嫌速斷。
(四)據上,得見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董 晉賢確有招攬客戶或推銷東鑫公司會員卡而分得業績獎金 之情,是難逕以違反銀行法或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前開公訴人所指犯行,而不 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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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商品名稱│單位售價(│ 權 益 │
│號│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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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尊榮卡 │88,000元(│合約期限3 年,會員可享有每月領取特約商折價券2,500 │
│ │ │第1 張另收│元(共領取36個月),且第1 個月領取特約商禮券5,000 │
│ │ │15,000元手│元、第15個月領取特約商禮券1 萬2,000 元、第30個月領│
│ │ │續費;第2 │取特約商禮券3 萬元。會員可持折價券或禮券至東鑫公司│
│ │ │張以上〈含│指定之特約商消費,若不願消費,東鑫公司則以折價券8 │
│ │ │第2 張〉免│折、禮券9 折之方式計價,將折價券及禮券回收,再發放│
│ │ │收手續費)│現金予會員。是購買尊榮卡之會員,因免收手續費,每張│
│ │ │ │尊榮卡均能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年利率約10%之報酬【計│
│ │ │ │算式如下:〔(2,500 ×36 ×0.8 )+ (5,000+12,000+│
│ │ │ │30,000 )×0.9-88,000〕÷88,000÷3 =9.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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