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國孝
指定辯護人 施吉安律師
被 告 陳寶雄
指定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劉家儀原名劉姿妏.
陳禮鐘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被 告 顏明宗
顏明志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羅玉勳
范文忠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被 告 苗延國
蘇振松
劉益鴻
劉玉蘭
林淑惠
上五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682 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
偵字第2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國孝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陳寶雄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陳禮鐘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顏明宗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顏明志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羅玉勳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范文忠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苗延國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蘇振松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劉益鴻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劉玉蘭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
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林淑惠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陳建宏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劉家儀無罪。
事 實
一、董國孝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 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與 大陸地區女子陳洪(另經本院審理中)並無結婚之真意,竟 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受楊進義所組成之人蛇集 團雇用擔任人頭丈夫,與楊進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董國孝於取 得大陸地區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隨即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時間,持該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手續,並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 嗣董國孝與楊進義、陳洪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 書及行使該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董國孝持上開結婚 公證書及證明書,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戶政事務 所辦理結婚登記事宜,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假結婚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 身分證配偶欄上,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再由董國孝檢具上開不實文書於民國92年2月26日填具「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至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省略)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辦理對保 手續,使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將夫妻關係之事項登載於 簽註意見欄上。嗣董國孝再以上開不實文書,委由不知情之 旅行社人員於92年2月26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旅行證申請書(下稱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國及移民署),以探親為由申請大陸配偶陳洪入境,經承 辦人員實質審查後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下稱許可證),使陳洪持許可證得於92年5 月6 日非法入 境臺灣地區。又因許可居留期限屆至,再由董國孝檢具上開 不實文書於92年10月27日填具保證書,至左營分局啟文派出 所辦理對保手續,使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將夫妻關係之 事項登載於簽註意見欄上;嗣其再以上開不實文書,委由不 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於93年1 月6 日填具旅行證申請書,向入 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陳洪入境,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 後發給許可證,使陳洪復持許可證於93年2 月6 日非法入境 臺灣地區。
二、董國孝因擔任人頭丈夫知悉介紹臺灣人民與大陸人民結婚有 暴利可圖,遂承前概括犯意,與大陸地區人民綽號「小劉」 之成年男子及附表一編號2 至12所示之仲介人、假結婚臺灣 人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及行使該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董國孝又與「小劉」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仲介人、 假結婚臺灣人頭,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之概 括犯意聯絡,連續從事非法仲介台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 人民辦理「假結婚」登記,在臺灣地區以老鼠會方式招攬、 煽動週遭熟識家境貧窮、智障、素行不良等中下階層之弱勢 族群,誘以免費赴大陸旅遊,並可賺取3 至7 萬元不等人頭 費為餌,將臺灣地區人頭分批帶團赴大陸地區,夥同大陸地 區人民「小劉」共同仲介與大陸人民辦理假結婚,渠等於大 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情形如下:
(一)董國孝仲介陳禮鐘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前 往大陸地區與大陸人民唐秀紅(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辦理假結婚。
(二)董國孝與戴明成(已於98年11月17日死亡,另經本院判決 公訴不受理)、溫宏宇(已於100 年3 月6 日死亡,另經 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共同仲介顏明志、顏明宗於附表一 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大陸地區分別與大陸人民 林麗琴(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鄭萍(另經檢 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辦理假結婚。
(三)董國孝仲介巫旗澎(另經本院審理中),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人民肖艷(另經 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辦理假結婚。
(四)董國孝、陳寶雄、巫旗澎三人共同仲介林秋貴(另經本院 審理中)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大陸地 區與大陸人民陳美蓮(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辦
理假結婚。
(五)董國孝、陳寶雄共同仲介劉俊財(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羅玉勳,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 ,前往大陸地區分別與大陸人民鄔昌華(另經檢察官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高秀蘭(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辦理假結婚。
(六)董國孝仲介陳寶雄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前 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雷釵鳳(另經本院審理中)辦 理假結婚。
(七)董國孝、林和順(另經本院審理中)、溫宏宇共同仲介范 文忠、蘇進達(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益 春(另經本院審理中)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 ,前往大陸地區分別與大陸人民王秀雲(另經本院審理中 )、卓密釵(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楊幼花( 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辦理假結婚。
(八)董國孝、劉俊財、林和順、陳寶雄共同仲介苗延國、蘇振 松、劉益鴻、連正德(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劉玉蘭、林淑惠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前 往大陸地區分別與大陸人民王雪華(另經本院審理中)、 莊玉華(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周麗芳(另經 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張華英(另經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林行榮(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陳能強(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辦理假結婚 。
(九)董國孝、劉俊財共同仲介于志強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 間、地點,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人民李華(另經檢察官為 職權不起訴處分)辦理假結婚。
(十)董國孝仲介陳建宏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前 往大陸地區與大陸人民黃榕玉(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辦理假結婚。
(十一)董國孝仲介張光安(經本院另案審結)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大陸地與大陸人民祝新風(經 本院另案審理中)辦理假結婚。
(十二)董國孝、劉俊財、陳寶雄共同仲介裘祖雄(經本院另案 審結)、陳國忠(經本院另案審結)於附表一編號13所 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大陸地區分別與大陸人民王李華 (經本院另案審理中)、王秀華(經本院另案審理中) 辦理假結婚。
三、附表一編號2 至13所示之假結婚臺灣人頭於取得大陸地區公 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隨即於附表一編號2 至13所示
之時間,持該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認證手續,並取得海基會 核發之證明書。嗣附表一編號2 至13所示之仲介人、假結婚 臺灣人頭、假結婚大陸配偶與「小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於公文書及行使該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假結 婚臺灣人頭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證明書,於附表一編號2至 13所示之時間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事宜,使不知情 之公務員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 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身分證配偶欄上,足生損害戶政 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再由假結婚臺灣人頭檢具上開 不實文書於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辦理對保日期填具保證 書,至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辦理對保之警察局辦理對保 手續,使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將夫妻關係之事項,登載 於簽註意見欄上。嗣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假結婚臺灣人 頭再以上開不實文書,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填具旅行證申請書,向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 假結婚大陸配偶入境,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附表一編號 2 至12所示之假結婚大陸配偶,除林行榮、陳能強、李華、 黃榕玉遭駁回入境申請而不遂外,其餘經核發許可證,並分 別持許可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 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 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卷第161、162頁,本院三卷第7、9、11 、20、62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董國孝、陳寶雄、陳禮鐘、顏明宗、顏明志、范文忠、
苗延國、蘇振松、劉益鴻、劉玉蘭、林淑惠、陳建宏等人涉 犯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國孝、陳寶雄、陳禮鐘、顏明宗 、顏明志、范文忠、苗延國、蘇振松、劉益鴻、劉玉蘭、林 淑惠、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六卷第160 頁 正反面),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 27頁)、證人鄭萍(警卷第107 至109 頁)、卓密釵(警卷 第139 頁)、鄔昌華(警卷第32頁正反面)、莊玉華(警卷 第78、79頁)、陳美蓮(警卷第96頁)、楊幼花(警卷第13 1 至137 頁)、連正德(警卷第122 至125 頁)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劉俊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28至31頁, 偵卷第23至26頁)、證人張光安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影卷併 1-1 第76至79頁,偵影卷併1-4 第35、36、175 、176 、18 2 、183 頁)、證人裘祖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影卷併 1-6 卷第24至26頁,偵影卷併1-4 卷第6 、7 、76、173 、 174 、180 、181 頁,偵影卷併1-1 第55至57頁)、證人陳 國忠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影併卷併1-1 第138 至140 頁)、 證人即被告羅玉勳之父羅強、被告范文忠之姊范珍蓮、同案 被告李益春之鄰居蘇榮進、被告陳建宏之父陳東華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本院四卷第120 至126 、126 至129 、129 至 134 、265 至270 頁)、證人即被告董國孝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偵影卷併1-1 第25至29、281 至283 頁,偵卷 第6 至9 、235 至239 頁,本院五卷第72至111 頁)、證人 即被告陳寶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22、23 頁,偵影卷併1-1 第52至54頁,本院四卷第270 至298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溫宏宇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30 至 23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和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偵卷第95至97、233 至235 頁,本院五卷第60至71頁) 、證人即被告羅玉勳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66至7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益春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65至70頁) 、證人即被告顏明宗、顏明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四 卷第163 至175 頁)、證人即被告范文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偵卷第32頁,本院四卷第176 至183 頁)、證人 即被告陳建宏、于志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四卷第25 0 至264 頁、本院五卷第207 至211 頁)、證人苗延國、劉 益鴻、劉玉蘭、林淑惠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偵卷第28至30 、96、97頁,偵影卷併1-1 第21至23、50至52、54、55 頁 ,偵影卷併1-4 第181 、182 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事 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董國孝、陳寶雄、陳禮 鐘、顏明宗、顏明志、范文忠、苗延國、蘇振松、劉益鴻、
劉玉蘭、林淑惠、陳建宏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羅玉勳所涉部分:
訊據被告羅玉勳矢口否認有上揭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等犯行,辯稱:伊與大陸配偶高秀蘭係真結婚 ,並非假結婚,仲介費係由伊父親羅強支付,高秀蘭在伊家 中住了6 、7 個月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玉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被告 董國孝、陳寶雄共同仲介被告羅玉勳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之時間、地點,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人民高秀蘭辦理結婚 ,並取得大陸地區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隨即於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持該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認證 手續,並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嗣被告羅玉勳持上開 結婚公證書及證明書,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前往戶 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事宜,將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執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身分證配偶欄 上。被告羅玉勳檢具上開文書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辦理 對保日期填具保證書,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辦理對保之 警察局辦理對保手續,使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將夫妻 關係之事項,登載於簽註意見欄上。嗣其再以上開文書, 委由旅行社人員填具旅行證申請書,向入出境管理局以探 親為由申請大陸配偶高秀蘭入境,承辦人員實質審查並發 給許可證後,使高秀蘭得持許可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時間入境臺灣地區等語(本院三卷第12、13頁),並經證 人即被告董國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影卷併1- 1 第25至29、281至283頁,偵卷第6至9、235至239頁,本 院五卷第72至111頁)、證人即被告陳寶雄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綦詳(偵卷第22、23頁,偵影卷併1- 1第52 至54頁,本院四卷第270至298頁),復有附表二編號8、2 5所示之事證在卷可稽。
(二)被告羅玉勳雖矢口否認有上揭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羅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羅玉勳的太太與你們 同住多久?)快一年了。」等語(本院四卷第122 頁), 然高秀蘭於92年11月20日向臺南縣政府(現改制為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青山派出所申報流動人口後,約居 住10日後,隨即外出不歸行方不明,直至94年9 月27日高 女返回高原村與配偶羅玉勳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臺南縣 警察局白河分局98年6 月16日南縣白警一字第0980005824 號函文1 紙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231 頁),核與證人即 被告羅玉勳於偵訊時證稱:「(你太太後來有無來台?)
有,92年8 、9 月間,由我自己去機場接她的,她住在我 家約10幾天,我還有帶她去辦證件,後來她趁我去上班時 跑掉了,我還有去報失蹤人口。」等語相符(偵卷第67頁 ),則證人羅強上開證述,顯非屬實,且被告羅玉勳辯稱 :高秀蘭在伊家中住了6、7個月云云,亦係臨訟杜撰之詞 ,不足採信。
2、證人羅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兒子羅玉勳是否有 跟你說娶老婆要支付任何費用?)有,他說要花12萬元。 」、「(上述娶妻所用的12萬是從何而來?)是我存下來 的錢。」等語(本院四卷第125 頁),然其復證稱:「( 你是否知道羅玉勳在92年8 月間有去大陸?)我知道他有 去大陸,但我不知道他去那邊做什麼,他沒有跟我說。」 等語(本院四卷第123 頁),則羅強既不知悉被告羅玉勳 至大陸地區所為何事,又豈能知悉有幫被告羅玉勳支付仲 介費用12萬元?而被告羅玉勳與證人羅強係父子關係,證 人羅強證稱支付仲介費用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羅玉勳之 詞,是被告羅玉勳辯稱:仲介費係由伊父親羅強支付云云 ,尚難採信。
3、證人羅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羅玉勳與你同住多久? )從小到大都與我同住。」、「(除了羅玉勳以外,你家 裡尚有何人?)就只有我跟羅玉勳,羅玉勳負責賺錢養我 。」等語(本院四卷第121 、122 頁),顯見被告羅玉勳 與羅強之生活關係緊密;惟證人羅強復證稱:「(羅玉勳 的太太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你平常都如何 稱呼羅玉勳的太太?)我都隨便叫,因為我不認識字。」 、「(在家中你兒子是如何稱呼他太太?)他講國語我聽 不懂。」、「(若你需要請他太太做什麼,你如何稱呼他 ?)用比的。」、「(你們發現羅玉勳的太太不見了,是 否有作任何處理?)沒有,走了就走了。」等語甚詳(本 院四卷第122至126頁),被告羅玉勳與羅強之生活關係既 為密切,身為高秀蘭之公公即羅強竟對於高秀蘭之姓名毫 無所悉,甚至對於高秀蘭出走後,亦無焦急找尋等相關處 置,倘被告羅玉勳與高秀蘭為真結婚,則羅強與高秀蘭之 生活關係,及其對高秀蘭之相處態度,顯與常情相悖。況 高秀蘭居住被告羅玉勳住處約10日即行方不明,倘被告羅 玉勳係經人仲介與高秀蘭為真正結婚,衡情被告羅玉勳自 應向仲介人員請求賠償,惟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羅玉勳 並未向仲介人員即被告董國孝、陳寶雄請求仲介賠償,足 見被告羅玉勳與高秀蘭並非真意結婚,是其辯稱:伊與大 陸配偶高秀蘭係真結婚,並非假結婚云云,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羅玉勳有事實欄所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除劉家儀、苗延國、蘇振 松、陳建宏外)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另刑法相關 條文,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因此,本件自應就被告等人(除劉家儀外)行為前、後相 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一)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 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該條項, 則將法定刑修正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應依被告董國孝(除93年1 月1 日以後所犯外)、陳寶雄(除93年1 月1 日以後所犯外) 、陳禮鐘、顏明宗、顏明志、羅玉勳、范文忠、劉益鴻、 劉玉蘭、林淑惠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二)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 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 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 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 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 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惟本件情形,被告等人係 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構成共同正犯。
(三)至於刑法修正關於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係將修正前第26條 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移列 至第25 條 第2 項,而使本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 完整,第26條則專為規範不能未遂,以利體例之清晰,因 之尚無利與不利於被告劉玉蘭、林淑惠、陳建宏之問題。(四)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
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五)牽連犯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行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 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 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 重,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六)被告董國孝、陳寶雄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已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2 人之犯 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 於行為人。
(七)關於罰金刑加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 其最高度,較不利於被告董國孝、陳寶雄。
(八)關於罰金刑減輕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 低度不予減輕,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 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但因刑法修 正前,關於罰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 元,即令提高 數倍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1 千 元)為低,故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68 條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 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是整體觀察,仍以行為時法較有利 於被告等人。
(八)綜合前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就共犯、未遂部分,對行為人並無不利,惟修正後牽 連犯、連續犯已刪除,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1 項、罰金最低數額及其加重、減輕,則較修 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59條 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 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 用裁判時法;而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 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 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均附此敘明。四、論罪科刑: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款定有明 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 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 台上字第40號判決足參),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 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 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 3 款亦有明文。查本件附表一所示假結婚臺灣人頭為使附 表一所示假結婚大陸配偶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 竟為獲取報酬而經由他人仲介至大陸地區虛偽與假結婚大 陸配偶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 假結婚大陸配偶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 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嗣返回台灣後,至戶政機關 辦理結婚登記,而使承辦人員將其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相關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國家戶政管理 正確性,嗣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假結婚臺灣人頭並持該 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等文件,申請假結婚大陸配偶來台而 加以行使。是核被告董國孝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3 項之違反不得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及未遂罪、修正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4 項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及未遂罪,及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寶雄所 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1 項、第3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既遂及未遂罪、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第第2 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既遂罪,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苗延國、蘇振松所為,均係犯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罪,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禮鐘、顏明宗、顏明志、羅 玉勳、范文忠、劉益鴻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建宏、劉玉蘭、林 淑惠因其等如附表一編號9 、11所示大陸配偶經移民署審
查未通過,而未入境來臺,惟其已著手申請大陸配偶來臺 手續,是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4 項圖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劉玉蘭、林淑 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3 項、第1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犯刑法第21 6條、第214 條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檢察官認被告陳禮鐘、顏明宗 、顏明志、羅玉勳、范文忠、劉益鴻所為,均係犯修正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圖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認被告劉玉蘭、林淑惠 所為,均係犯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2 項、第4 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未遂罪,均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 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董國孝等13人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附表一 編號13除外),均已為高度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董國孝與楊進 義間,就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圖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