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9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文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散彈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仿COLT點25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計捌顆、子彈半成品貳拾陸顆、改造槍管貳拾肆支、滑套參個、彈簧伍拾捌個、撞針壹批、火藥壹批及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宋文富前因製造槍枝案件,經警於民國100年1月28日查獲, 嗣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 金10萬元確定,其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未經許可不 得製造或持有,竟再度基於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 ,於100年7、8 月間某日起,陸續自網路、五金行、化工行 購買玩具槍彈、火藥及製造工具一批,在其高雄市前鎮區○ ○○街101巷15號住處3樓,自行以下列查扣其所有之工具及 材料,接續製造槍枝及子彈(例如將玩具槍,先以游標卡尺 測量口徑,將槍管以電鑽鑽通,再換裝土造槍管;將玩具子 彈加入火藥及底火,並以鉛塊當彈頭等),期間已接續改造 完成具殺傷力之散彈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仿COLT點25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後,復同時製成具殺傷力之子彈計12 顆。嗣經警循線 得知上情,於100年10月6日下午4 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宋文富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發現宋文富正在 持續改造槍管及金屬滑套,並在其住處房間、陽台各查獲上 開散彈長槍1支、仿COLT點25手槍1支、改造手槍子彈成品13 顆(其中12顆具殺傷力)、散彈槍子彈成品3 顆(不具殺傷 力)、子彈半成品26顆、改造槍管24支、滑套3 個、撞針一 批、火藥一批、彈簧58個及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及材料,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
囑託鑑定槍彈之機關(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為本院辦案 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囑託 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 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上開概括委 託而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規定,既 已提出鑑定報告,並敘明鑑定方法及結果,即符合同法第15 9條第1項所定「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宋文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 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共31幀在卷可稽,且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佐憑,足證其自白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又扣案之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係改造散 彈槍,由仿雙管散彈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及加裝金 屬襯管而成,左側槍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又點25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 支,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2顆,經採樣4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又火藥經送驗結果,認係雙基發射火藥、硫 磺成分,此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2日、17 日刑鑑字第100014139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偵查卷第59頁至第62頁及第71頁),顯見上開改造槍枝及 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至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宋文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 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於製造完成後, 繼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至經警查獲時止,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 上開期間,在同一處所以相同工具材料,基於一個製造犯意 ,而以數個舉動密接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改造子彈, 為接續犯。且上開槍彈雖各有2 支及13顆,惟各該槍枝、子 彈客體種類相同者,仍各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779號判決參照)。被告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數量、規模,對於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而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6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以94年度簡字第1167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2月1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已見素行非佳,加上其甫因製造槍 枝案件,經警於100年1月28日查獲,嗣經本院於同年5月6日 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0萬元, 因未上訴而確定,仍不知悛悔改過,旋於同年7、8月起再犯 本案,足見惡性非輕,姑念上開槍彈尚未流出即經警查獲, 未造成實質治安之危害;及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從事鐵工,育有一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具殺傷力之散彈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仿COLT點25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及改造子彈8顆(雖12顆均具殺傷力,惟鑑定試射4 顆 ),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其 餘子彈半成品26顆、改造手槍零件槍管24支、滑套3個、撞 針1批、火藥1批、彈簧58個及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及材料,均 係被告製造槍彈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為其供明在卷,且供 述除電焊機、鑽孔機、電鑽及固定式老虎夾非其所有外,其 餘均係被告所有。惟按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如無第三人 為反對之主張者,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24號判決參照)。上開工具為警查獲時 ,均由被告占有管領使用,復無第三人主張為其所有,本院 自不因被告推稱該物為不明友人所有,即不予沒收。況被告 曾供承扣案之物均其所有(偵查卷第11頁),故仍依刑法第 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散彈槍子彈成品3 顆因不具殺傷力,及其中有殺傷力之4顆子彈,已因鑑定試 射擊發,所剩之彈頭已非違禁物,均不必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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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硫磺 │貳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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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改造槍枝用細部零件 │壹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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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通槍管用工具 │壹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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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電鑽 │貳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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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砂輪機 │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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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電焊機 │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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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刻模機 │陸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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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固定式老虎夾 │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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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固定夾 │肆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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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手動鑽孔機 │貳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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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打孔機 │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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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鋼鋸 │參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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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填裝火藥用工具 │壹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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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瓦斯噴槍 │貳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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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挫刀 │拾肆支│
├──┼──────────┼───┤
│16 │游標卡尺 │參支 │
├──┼──────────┼───┤
│17 │刻模機零組件 │參盒 │
├──┼──────────┼───┤
│18 │各式鑽頭 │壹組 │
├──┼──────────┼───┤
│19 │小活動扳手 │壹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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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鉛塊 │壹包 │
├──┼──────────┼───┤
│21 │尖嘴斜口鉗 │捌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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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大活動扳手 │貳支 │
├──┼──────────┼───┤
│23 │螺絲起子 │參支 │
├──┼──────────┼───┤
│24 │鐵鎚鑿刀工具 │壹組 │
├──┼──────────┼───┤
│25 │切割刀 │貳支 │
├──┼──────────┼───┤
│26 │防水貼布 │參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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