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選訴更一字第1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68號、第250 號、100 年度選偵字第25號、第39
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以100 年度選訴字第81號
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關於被告黃天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事實而予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 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 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 定命其補正;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同法第273 條第6 項、第303 條第1 款亦定有明定。又「檢 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 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 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662 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除須「足與其他犯罪 不致相混」外,其明確程度尚須「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 ,始為合法,否則其起訴程序仍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違,法院應定期間命檢察官補正,檢察 官如未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判決不 受理。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黃天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提起 公訴,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僅記載被告黃天煌涉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為起訴罪名,然 就其犯罪事實欄(詳附件)關於被告黃天煌「乃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語之記 載,既非前開罪名之構成要件要素,復據與後文連結略以「 …乃於99年7 月至9 月間指示大寮鄉公所社會課承辦員簽請 核辦上開補助案…明知依『高雄縣人民團體補助標準計畫』 …竟仍違反上開規定,分別批示核准3 萬元至16萬元不等之 金額……簡勝美利用上開違法補助之經費,於…」等語, 除已顯現其指摘被告黃天煌之犯罪事實,於上開列載之罪名 外,尚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公務員對
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 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 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即公 務員圖利罪)之適用,依前開說明,自屬已經起訴之事項, 然此既未據於起訴書內載明有關被告黃天煌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之事實內容、範圍或罪名,其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違背, 經本院於第1 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10日內, 連同起訴書漏未檢附之附表部分一併補正,並於100 年3 月 28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除據檢察官於 100 年4 月1 日以雄檢泰朝100 選偵25字第034056號函,檢 附已經增添附表之起訴書補正於本院外,仍未據於期限內補 正有關被告黃天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事實內容、範圍或罪 名,有該函文暨附件在卷可按(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81號 案卷第23頁至第29頁),本院即無從確定被告黃天煌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罪嫌部分之起訴範圍。今按「起訴為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之案件,如一部不成立犯罪,一部欠缺追訴要件, 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謂與他部發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 ,自應分別諭知無罪及不受理」,有最高法院55年6 月28日 民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就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天煌涉 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罪嫌部分 ,既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2日以100 年度選訴字第81號為無 罪判決,就被告黃天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罪嫌部分,自與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 條第 1 項第1 款罪嫌部分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分別諭知,依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此起訴程序違背規定部分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選偵字第68號
99年度選偵字第250號
100年度選偵字第25號
100年度選偵字第39號
被 告 黃天煌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2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
被 告 簡勝美 男 7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5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煌為高雄縣大寮鄉第15屆鄉長(任期自民國95年3月1日 起至99年12月24日止),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登記參選99年11月27日舉辦之 高雄縣市合併後高雄市第1 屆第11選區(大寮區、林園區) 市議員,為求順利當選市議員,明知大寮鄉鄉公所於99年重 陽節已有發放65歲以上老人敬老金新台幣300 元,高雄縣政 府亦已發放敬老金600 元,且更明知審計部臺灣省高雄縣審 計室辦理高雄縣各鄉鎮市民國94年度總決算及95年度財務收 支抽查所發現共同性缺失事項,依審計部台灣省高雄縣審計 室於96年2 月16日以審高縣二字第0960000346號函知高雄縣 政府,高雄縣政府並將相關共同性缺失暨建議改善事項函知 大寮鄉公所,認確有審計室所述之缺失,並由大寮鄉鄉公所 主計室主任楊政修於96年3 月間將檢討改進之相關意見於簽 呈中,呈請黃天煌核章;嗣黃天煌為順利當選高雄市議員, 竟基於對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交付財物,使 其團體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利用如附表所示之 大寮鄉內坑村等10村之社區發展協會函請大寮鄉公所提供經 費補助各該協會辦理重陽節慶祝活動之機會,乃於99年7 至 9 月間指示大寮鄉公所社會課承辦員簽請核辦上開補助案, 送該所主計室會簽,經主計室主任洪清忠於各補助案簽註「 依據審計室96年2 月16日審高二字第096000346 號函示補助 民間團體補助金以每年二萬元為原則,如以補助民間團體聯
誼餐會或旅遊活動等消耗性支出,扭曲政府機關有限資源之 配置,並排擠基層建設經費」等意見後,再送黃天煌決行。 詎黃天煌明知依「高雄縣人民團體補助標準計畫」第3 點1 款及第5 條分別規定「一般性活動補助:以每依年度補助金 額上限新臺幣貳萬元整為原則」及「補助項目:凡餐會、旅 費( 旅遊性質) 、獎品等項目一律不予補助」,且上開簽呈 均經主計室加註上開意見加以提醒,竟仍違反上開規定,分 別批示核准補助3 萬元至16萬元不等之金額( 合計共70萬元 ) 予各該社區發展協會( 核准補助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而 以假借捐助名義,補助上開協會致贈禮品予65歲以上之人或 辦理餐會宴請各該村之民眾,而使其投票支持被告。嗣上開 內坑、拷潭、翁園、大寮及昭明社區發展協會於99年10月間 以大寮鄉公所補助款辦理餐會活動時,黃天煌亦出席餐會, 並穿著市議員競選背心,上台致詞,藉機向出席餐會之選民 拜票請求支持,以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
二、簡勝美為高雄縣大寮鄉「拷潭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簡勝 美並登記為高雄直轄市第一屆拷潭里里長參選人,為求順利 當選,竟基於投票行賄罪之犯意,簡勝美以「拷潭社區發展 協會」辦理重陽節慶祝活動、舉辦30桌宴席之計畫,函文大 寮鄉公所要求補助經費,該函文經大寮鄉公所社會科及主計 室受理後,主計室簽陳意見略以「依據審計室96年2月16日 審高二字第096000346號函示補助民間團體補助金每年以2萬 元為原則,如以補助民間團體聯組餐會旅遊活動等消耗性支 出,扭曲政府機關有限資源之配置,並排擠基層建設經費。 」,惟黃天煌仍亦基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意,在簽呈中批 示以「補助壹拾貳萬元」經費補助,嗣簡勝美利用上開違法 補助之經費,於99年10月16日晚間,在大寮鄉拷潭村保福宮 (拷潭村拷潭路35號)前廣場,宴請包含王陳罔好、王國勝 、簡仁泰、邱家成、簡梁玉嫌、簡謝素娥、吳秀蕊、王政得 、王文濱、王米卿、簡賜文、簡委明、王清貴等非60歲以上 老人之選民(以上13人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總計30桌 共計約300名選民,以尋求支持,籍此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以影響與會之選民於前開里長選舉,將選票支持簡 勝美,而為一定之行使。
三、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屏東縣調查 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一覽表:
(一) 犯罪事實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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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黃天煌之供述。 │承認犯罪事實一之事實,惟辯稱補助係鄉長之│
│ │ │權責,「高雄縣人民團體補助標準計劃」對大│
│ │ │寮鄉無拘束力,有看到簽呈上所加註意見,認│
│ │ │只是建議性原則。 │
├──┼────────────┼────────────────────┤
│2 │證人林秀米之證詞。 │⑴依「高雄縣人民團體補助標準計劃」規定,│
│ │ │ 附表所示之申請案皆不得補助。 │
│ │ │⑵附表所示之申請案皆由被告黃天煌所裁示。│
│ │ │⑶大寮鄉公所就社政業務社會福利--獎補助項│
│ │ │ 下酌予補助原編列預算為50萬元,99年6月 │
│ │ │ 追加50萬元之事實。 │
├──┼────────────┼────────────────────┤
│3 │證人洪清忠之證詞。 │⑴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補助案,補助人民團體│
│ │ │ 辦餐會、贈送水果之決定不恰當。 │
│ │ │⑵附表所示之申請案皆由黃天煌所裁示。 │
│ │ │⑶大寮鄉公所就社政業務社會福利--獎補助項│
│ │ │ 下酌予補助原編列預算為50萬元,99年6月 │
│ │ │ 追加50萬元之事實。 │
│ │ │⑷審計部於96年間進行業務抽查時,大寮鄉鄉│
│ │ │ 長即是黃天煌。 │
├──┼────────────┼────────────────────┤
│4 │⑴證人李亮然之證詞。 │⑴99年4月間擔任光武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
│ │⑵高雄縣光武社區發展協會│ 並參選光武里里長。 │
│ │ 函、辦理重陽節慶祝活動│⑵於99年10月9日辦理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餐會│
│ │ 計劃書、收據各1紙、照 │⑶辦理敬老餐會後向大寮鄉公所申請5萬元補 │
│ │ 片數張。 │ 助之事實。 │
├──┼────────────┼────────────────────┤
│5 │⑴證人王詮詳之證詞。 │⑴99年間擔任內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
│ │⑵高雄縣內坑社區發展協會│⑵於99年10月10日辦理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餐 │
│ │ 函、辦理重陽節慶祝活動│ 會 │
│ │ 計劃書、收據各1紙、照 │⑶辦理敬老餐會後向大寮鄉公所申請16萬元補│
│ │ 片數張。 │ 助之事實。 │
├──┼────────────┼────────────────────┤
│6 │⑴證人邱政治之證詞。 │⑴99年間擔任琉球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
│ │⑵高雄縣琉球社區發展協會│⑵於99年10月25日辦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餐 │
│ │ 函、辦理重陽節慶祝活動│ 會 │
│ │ 計劃書各1紙。 │⑶於99年8月份打電話給黃天煌爭取上開補助 │
│ │ │ 經費,黃天煌承諾給予補助之事實。 │
│ │ │⑷辦理敬老餐會後向大寮鄉公所申請9萬8000 │
│ │ │ 元補助,但鄉公所只答應補助3萬元之事實 │
│ │ │ 。 │
│ │ │⑸敬老餐會並未舉辦,伊也未向鄉公所領取上│
│ │ │ 開補助。 │
├──┼────────────┼────────────────────┤
│7 │⑴證人許文龍之證詞。 │⑴99年間擔任翁園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由翁│
│ │⑵高雄縣翁園社區發展協會│ 園村村長蔡安村擔任總幹事,蔡安村並參選│
│ │ 函、辦理重陽節慶祝活動│ 翁園里里長之事實。 │
│ │ 計劃書、收據各1紙、照 │⑵於99年10月2日辦理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餐會│
│ │ 片數張。 │⑶由蔡安村向黃天煌爭取上開補助經費,黃天│
│ │ │ 煌承諾給予補助之事實。 │
│ │ │⑷辦理敬老餐會後向大寮鄉公所申請9萬元補 │
│ │ │ 助之事實。 │
│ │ │⑸辦理餐會當天黃天煌有穿著競選市議員之背│
│ │ │ 心,親自到場致意之事實。 │
├──┼────────────┼────────────────────┤
│8 │⑴證人張簡助昇之證詞。 │⑴99年間擔任昭明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伊並│
│ │⑵高雄縣昭明社區發展協會│ 參選昭明里里長之事實。 │
│ │ 函、辦理重陽節慶祝活動│⑵於99年10月16日辦理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餐│
│ │ 計劃書、收據各2紙、照 │ 會 │
│ │ 片數張。 │⑶伊向黃天煌爭取上開補助經費補助之事實。│
│ │ │⑷辦理敬老餐會後向大寮鄉公所申請13萬元補│
│ │ │ 助,鄉公所補助3萬元之事實。 │
│ │ │⑸辦理餐會當天黃天煌有穿著競選市議員之背│
│ │ │ 心,親自帶2名助選員到場致意之事實。 │
├──┼────────────┼────────────────────┤
│9 │⑴證人吳蹜囊之證詞。 │⑴99年間擔任後庄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之事實│
│ │⑵高雄縣後庄社區發展協會│ 。 │
│ │ 函、辦理重陽節慶祝活動│⑵於99年10月15日辦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餐 │
│ │ 計劃書、收據各1紙、照 │ 會 │
│ │ 片數張。 │⑶辦理敬老餐會後向大寮鄉公所申請5萬元補 │
│ │ │ 助之事實。 │
├──┼────────────┼────────────────────┤
│10 │⑴證人蘇添福之證詞。 │⑴99年間擔任溪寮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並參│
│ │⑵高雄縣溪寮社區發展協會│ 選光武里里長。 │
│ │ 函、辦理重陽節慶祝活動│⑵於99年9月22日辦理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活動│
│ │ 計劃書、收據各1紙、照 │ ,贈送老人單價300元之柚子禮盒共200份之│
│ │ 片數張。 │ 事實。 │
│ │ │⑶於99年8月間某日,向黃天煌爭取上開補助 │
│ │ │ 經費,黃天煌承諾給予補助之事實。 │
│ │ │⑷發放柚子禮盒後向大寮鄉公所申請5萬元補 │
│ │ │ 助之事實。 │
├──┼────────────┼────────────────────┤
│11 │⑴證人林正和之證詞。 │⑴99年1月間擔任大寮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
│ │⑵高雄縣大寮社區發展協會│ 前任理事長是大寮村村長陳忠慶,陳忠慶並│
│ │ 函、辦理重陽節慶祝活動│ 參選大寮里里長之事實。 │
│ │ 計劃書、收據各1紙、照 │⑵於99年10月17日辦理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餐 │
│ │ 片數張。 │ 會 │
│ │ │⑶由大寮村村長陳忠慶向黃天煌爭取上開補助│
│ │ │ 經費補助之事實。 │
│ │ │⑷辦理敬老餐會後向大寮鄉公所申請5萬元補 │
│ │ │ 助之事實。 │
│ │ │⑸辦理餐會當天黃天煌有穿著競選市議員之背│
│ │ │ 心,親自到場致意之事實。 │
├──┼────────────┼────────────────────┤
│12 │⑴證人許世川之證詞。 │⑴99年間擔任江山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許世│
│ │⑵高雄縣溪寮社區發展協 │ 川並參選江山里里長之事實。 │
│ │ 會函、辦理重陽節慶祝活│⑵於99年10月16日辦理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餐 │
│ │ 動計劃書、收據各1紙、 │ 會 │
│ │ 照片數張。 │⑶辦理敬老餐會後向大寮鄉公所申請7萬元由 │
│ │ │⑷辦理餐會當天黃天煌有親自到場致意之事實│
├──┼────────────┼────────────────────┤
│13 │高雄縣大寮鄉公所補助人民│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團體99年度重陽節敬老活動│ │
│ │明細表、受補助各社區發展│ │
│ │協會基本資料各1紙 │ │
├──┼────────────┼────────────────────┤
│14 │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函(高雄│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市區會字第100001372號) │ │
│ │審計部臺灣省高雄縣審計室│ │
│ │辦理高雄縣各鄉鎮市民國94│ │
│ │年度總決算及95年度財務收│ │
│ │支抽查所發現共同性缺失事│ │
│ │項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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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犯罪事實二部分:
┌──┬────────────┬────────────────────┐
│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
│ 1 │⑴被告簡勝美之供詞。 │⑴99年間擔任拷潭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並參│
│ │⑵高雄縣拷潭社區發展協 │ 選拷潭里里長。 │
│ │ 會函、辦理重陽節慶祝 │⑵於99年10月16日辦理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餐 │
│ │ 活動計劃書、收據各1紙 │ 會 │
│ │ 、照片數張。 │⑶辦理敬老餐會後向大寮鄉公所申請12萬元補│
│ │ │ 助之事實。 │
│ │ │⑷辦理餐會當天黃天煌有親自到場致意之事實│
├──┼────────────┼────────────────────┤
│ │證人王陳麗珺、王謝罔好、│⑴曾於99年10月16日參加簡勝美舉辦之「大寮│
│ │王國勝、簡仁泰、邱家成、│ 鄉拷潭社區發展協會辦理重陽節慶祝活動」│
│ │簡梁玉嫌、簡謝素娥、吳秀│ ,未僅繳任何費用。 │
│ 2 │蕊、李勝財、陳勃宇、王政│⑵伊非65歲以上之老人。 │
│ │得、王文濱、王米卿、簡賜│⑶辦理餐會當天黃天煌有親自到場致意之事實│
│ │文、簡委明、王清貴之證詞│ │
│ │。 │ │
└──┴────────────┴────────────────────┘
二、查大寮鄉鄉公所於被告黃天煌擔任鄉長任內,於95年度之前 即發生預算編列之相同問題,其中95年度並遭審計部台灣省 高雄縣審計室抽查時發覺有前述違法之情事,高雄縣審計室 並於96年2月16日以審高縣二字第0960000346號函,將相關 審核意見告知大寮鄉公所,高雄縣政府並於96年3月9日,以 府主三字第0960059201號函知大寮鄉公所,認確有審計室所 述之缺失,並由大寮鄉主計室主任楊政修將相關意見於函覆 審計室之前,呈請被告核章後,以上均有各該函文及共同性 缺失事項等附卷可證,是被告於99年10月間動支前述預算時 ,顯然已知違法乃甚為明確。另查本件預算所補助之活動, 其中敬老餐會活動之補助(主要為餐飲費用)與大寮鄉於重 陽節發給老人之敬老金300元之活動重複,是顯有重複編列 預算及補助之情事。被告竟又執意補助如附表所示之協會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這種一定要將公家預算在自己任內花完, 為自己日後的選舉謀取利益的心態更可證明,及違法編列之 情事,其卻執意動支,且金額超出2萬元之限額甚多,是足 證其係藉此行賄大寮鄉各社區發展協會之犯意甚明。又本件 被告所支用之前述補助款項與大寮鄉各社區發展協會舉辦之 敬老餐會活動,被告於活動時穿著「高雄市市議員參選人黃 天煌」背心上台致詞以尋求在場有投票權會員支持其參選市 議員等情,此業有照片數張在卷足憑。更可認定被告確藉由 公家經費補助社區發展協會名義以行賄選之實,已堪認定。 另被告簡勝美假藉辦理敬老餐會名義以行賄選之實,業據證
人王陳麗珺、王謝罔好、王國勝、王國勝、簡仁泰、邱家成 、簡梁玉嫌、簡謝素娥、吳秀蕊、李勝財、陳勃宇、王政得 、王文濱、王米卿、簡賜文、簡委明、王清貴之證詞皆已供 述明確外,核與有相關核銷單據及公文、警方於99年10月16 日至拷潭社區發展協會所舉辦之敬老餐會活動現場蒐證所拍 攝之照片,可發現上開證人並非65歲以之老人,可證明被告 簡勝美係藉由公家經費補助拷潭鄉社區發展會之款項以達行 賄選之實,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天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 1款之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 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簡勝美 所為係犯同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顏郁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真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 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
署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