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熙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28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熙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石熙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 簡字第617 號、98年度嘉簡字第11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 月、5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而分別為如附表編 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嗣警因查緝其他毒品案件而循線偵辦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院一卷第39頁、院二卷 第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熙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不諱(偵一卷第27至28頁、院一卷第38頁、院二卷第22頁) ,核與證人沈威政(警一卷第12至17頁、偵二卷第74至75)
、江怡慧(警一卷第35至37頁、偵二卷第96至97頁)、林昭 文(警一卷第50至52頁、偵二卷第55至56頁)、翁名宗(警 一卷第59至63頁、偵二卷第43至44頁)證述均大致相符,並 有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26至30頁、第55至56頁、第66頁 )在卷可稽。又證人林昭文於100 年6 月17日為警採集之頭 髮,證人翁名宗於100 年7 月18日為警採集之頭髮,經送驗 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 8 月4 日調科壹字第10000435340 號、00000000000 號鑑定 書各1 紙附卷可參(偵二卷第47、58頁);證人沈威政於10 0 年5 月23日為警查獲之際,經警方一併查扣之毒品,亦經 鑑明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6 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00600057號鑑定書1 紙(偵四卷第 19 6頁)可佐。綜上,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又販賣毒品,並 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需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售 出,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 即屬完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 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 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為不易取得之違 禁物,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 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若非意圖營 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 毒品之理,另佐以被告亦坦認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行 ,堪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為,確出於營利之意圖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 次之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 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惟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對於本案歷次所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均尚曾於偵查
中坦認犯行(被告自100 年11月7 日起坦承犯行,其偵查中 自白見偵一卷第27至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就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部分)。至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依其販賣之數量、金額,已堪認被告顯與小額零星銷 售之情形有別,更非僅係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可比,自無犯罪情節可堪憫恕之情,且被告適用前述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後,已無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他命罪共7 罪部分,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併予敘明。
四、茲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害於人體,為牟 取不法利益,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沈威政等人, 殘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所 得部分雖非小額,然販賣情節亦非甚重大。再兼衡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有7 次,然對象僅3 人,暨被告 之品行、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中 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附表)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 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 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 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稱「追徵其價額 」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 ,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 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 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 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 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 ,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 ,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二)決議意旨參照);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 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 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 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 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 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00 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 第266 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 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是,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各有1 萬元、1 萬元、1 萬、1 萬、1,000 元、1,000 元 、500 元之所得,雖未扣案,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0000 000000號(含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2 具,雖為被告用以 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性質,尚非違禁物或專供製造、施用 毒品之器具,且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稱:這兩個門號不 是伊申請等語(院卷第26頁)足參,並與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為簡皇原(警一卷第70頁)、林 濬為(院卷第19頁)資料等相符,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SIM 卡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 另搭配上開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但均已不見 無法尋獲,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卷第29頁),上開行動電 話暨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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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石熙玫販賣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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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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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沈威政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石熙玫使用│石熙玫犯販賣第二級│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明以新臺幣(│毒品罪,累犯,處有│
│ │下同)1 萬元之代價,向石熙玫購買甲基安非他│期徒刑肆年,未扣案│
│ │命之交易事宜後,石熙玫於100 年4 月6 日18時│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40分許,抵達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灣橋廟前,由│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石熙玫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威政以完成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易,並取得販毒價金1 萬元。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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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沈威政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石熙玫使用│石熙玫犯販賣第二級│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明以1 萬元之│毒品罪,累犯,處有│
│ │代價,向石熙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後│期徒刑肆年,未扣案│
│ │,石熙玫於100 年4 月7 日13時36分許,抵達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灣橋廟前,石熙玫以其另外使│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沈威政到了,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由沈威政電話聯絡其女友江怡慧,由石熙玫當場│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怡慧以完成交易,並取得│。 │
│ │販毒價金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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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沈威政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石熙玫使用│石熙玫犯販賣第二級│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明以1 萬元之│毒品罪,累犯,處有│
│ │代價,向石熙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後│期徒刑肆年,未扣案│
│ │,石熙玫於100 年4 月14日19時49分許,抵達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灣橋廟前,石熙玫以00000000│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53 號 行動電話告知沈威政到了,再由沈威政電│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話聯絡其女友江怡慧,由石熙玫當場交付甲基安│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非他命予江怡慧以完成交易,並取得販毒價金1 │。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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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沈威政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石熙玫使用│石熙玫犯販賣第二級│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明以1 萬元之│毒品罪,累犯,處有│
│ │代價,向石熙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後│期徒刑肆年,未扣案│
│ │,石熙玫於100 年4 月27日19時1 分許,抵達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義市○○路的家樂福前,石熙玫以0000000000號│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行動電話告知沈威政到了,再由沈威政電話聯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其女友江怡慧,由石熙玫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予江怡慧以完成交易,並取得販毒價金1萬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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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昭文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石熙玫使用│石熙玫犯販賣第二級│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明以1000元之│毒品罪,累犯,處有│
│ │代價,向石熙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後│期徒刑叁年玖月,未│
│ │,石熙玫於100 年5 月1 日凌晨0 時41分許,於│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嘉義市○○路「也巽」美髮店前,由石熙玫當場│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昭文以完成交易,並取得│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販毒價金1000元。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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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昭文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石熙玫使用│石熙玫犯販賣第二級│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明以1000元之│毒品罪,累犯,處有│
│ │代價,向石熙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後│期徒刑叁年玖月,未│
│ │,石熙玫於100 年5 月4 日11時12分許,於嘉義│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市○○鄉○○路「湯野」汽車旅館前,由石熙玫│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昭文以完成交易,並│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取得販毒價金1000元。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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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翁名宗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石熙玫使用│石熙玫犯販賣第二級│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明以500 元之│毒品罪,累犯,處有│
│ │代價,向石熙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後│期徒刑叁年捌月,未│
│ │,石熙玫於100 年5 月4 日20時9 分許,於嘉義│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市○○鄉○○路「湯野」汽車旅館前,由石熙玫│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名宗以完成交易,並│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取得販毒價金500元。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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