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01號
KSDM,101,訴,101,201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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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仲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少連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仲延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捌貳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捌壹肆公克)、含有愷他命之香菸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簡仲延係成年人,其明知愷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 ,竟於民國99年9 月14日上午9 時許,知悉莊依穎係滿19歲 之未成年人(79年12月出生)、霍○○(84年7 月出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滿15歲之未成年人,在址設高雄市三民 區○○○路金輝飯店601 號房內,同時無償轉讓攙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予莊依穎霍○○施用各1 次。嗣於同日 16時20分許,簡仲延莊依穎霍○○簡靖庭離開上開飯 店時適遇警盤查,扣得簡仲延隨手丟棄裝有愷他命1 包(驗 前淨重0.825 公克、驗後淨重0.814 公克)與摻有愷他命之 香菸4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卷 第8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 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二、上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警卷第4 頁、 本院卷第27、31頁),核與證人莊依穎簡靖庭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十全派出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在卷足憑。而被告、證 人莊依穎霍○○於查獲後為警採集其等尿液檢體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檢驗,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 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警卷第34、 35頁、偵卷第16、17頁);且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 包(驗 前淨重0.825 公克、驗後淨重0.814 公克)、香菸4 支送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檢驗,均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 院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警卷第3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3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7 、8 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 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6年台非 字第93號判例意旨可參,故未成年人自應指未滿20歲之人至 明。查本案被告係79年4 月出生,於案發時係滿20歲之成年 人,而莊依穎霍○○分別係79年12月出生、84年7 月出生 ,均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憑(偵卷第21頁、本院卷 第38、39頁),其等於被告轉讓毒品之時均係未滿20歲之未 成年人,且被告亦知其等之年紀等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是認(本院卷第34、35頁),是以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時,已明知證人莊依穎、少年霍○○斯時均係未滿20 歲之未成年人一情,當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任意轉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 條、第8 條第3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轉讓愷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因未達一定 數量而不成罪,故與其轉讓愷他命之行為間無吸收關係存在 )。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莊依穎霍○○均係未成年人,應依 同條例第9 條加重其刑規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於審理程 序告知上開規定(本院卷第7 、27頁),以足保障被告之防 禦權,附此敘明。又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莊依穎霍○○當場施用,雖無法查知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確切數量,惟一般人每次施用之數愷他命之數量有限,依罪 疑唯輕之基本原則,應認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均未逾 行政院定頒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 敘明。再被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莊依穎霍○○轉讓第三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另被告係在同一時、地以1 行為同時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證人莊依穎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係2 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末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前段有關少年犯罪之加 重(轉讓愷他命予霍○○部分),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申言之,必以兒童或少年為犯罪行為實 施之對象(即以兒童或少年為行為客體,或犯罪客體而言) ,始克相當。而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 會法益,其受轉讓人收受,僅屬間接受害。申言之,其受轉 讓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亦即非直接被害人,縱 使被告轉讓予少年,亦與上述法條規範之意旨不符,佐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對於受轉讓人為未成年者既有特別處 罰之規定,殊難再援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前段為加重刑罰之依據。
㈡次按,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 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採寬厚 之刑事政策,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舉凡 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均 採對行為人有利之原則。本案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形式上似未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刑法分則之加重),然被告所犯之罪既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8 條第3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其罪質中實際上已包含該條例「第8 條 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而該條例第9 條規定「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加重類型而己,於此情 形,應採有利被告之法律解釋,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 第2 項之要件,依法得減輕其刑。是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既經認定如前,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政府明令禁止流通之物 ,且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甚鉅,竟仍提供毒品予上開未成 年人施用,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轉讓行為僅只1 次,人數非多, 僅有2 人,轉讓數量尚屬輕微,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等一切具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825 公 克、驗後淨重0.814 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 菸4 支,係被告轉讓後剩餘之物,均為違禁物,業經認定如 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另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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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