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1年度,29號
KSDM,101,聲判,29,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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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9號
聲請人 即
告 訴 人 張金里
被   告 李嘉惠
      董振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1 月30日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2216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於101 年3 月13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40 號駁回再議,聲
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金里由女兒陳 美善於民國99年2 月3 日下午3 時許辦妥廣聖出院手續,99 年2 月4 日上午至高雄博正醫院掛號,中午12時11分報到與 照X 光,距離出院不到24小時,並非處分書中所謂14日或多 日。㈡此博正醫院X 光片DVD (99年3 月18日製作)紀錄聲 請人自2 月4 日起迄掛號及拔除左手手指鋼釘手術與入出院 ,非處分書所指多日。㈢期間間包括高醫、榮總在內未隨書 狀遞交,是相信檢察官應該會查察聲請人就醫資訊,最後選 擇海總乃女兒陳美善居住附近。並提出附件骨科博正醫院掛 號單及聲請人骨科博正醫院X 光片DVD 光碟1 份。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 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 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第258 條之4 有關交付 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 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 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 條之 1 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 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 2 條第3 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 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



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 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 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 ,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 ,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 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臺灣 高等法院91年11月6 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可資參照) 。
三、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李嘉惠董振禎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於101 年1 月30日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2216號為不起訴處分 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於101 年3 月13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40 號駁回再議 處分。聲請人收到上揭處分書後,於101 年3 月22日具狀聲 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逕自聲請 交付審判,參照前述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且為不得補正 之事項,應逕予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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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