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967號
KSDM,101,聲,967,201203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煒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4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煒揚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煒揚前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煒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100 年度 審易字第2683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2822號判決)各1 份在 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 惟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 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編│ 罪 名 │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民國) ├──────┬───────┼─────┬───────┤




│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竊盜 │有期徒刑陸月│100 年7月3日│本院100 年度│100 年10月5 日│ 同左 │100 年11月1 日│
│ │ │,如易科罰金│ │審易字第2683│ │ │ │
│ │ │,以新臺幣壹│ │號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 │違反毒品│有期徒刑玖月│100 年7月1日│本院100 年度│100 年11月10日│ 同左 │100 年11月10日│
│ │危害防制│ │或同年7月2日│審訴字第2822│ │ │ │
│ │條例 │ │ │號 │ │ │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