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海商字第三八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長春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
三十八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春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
應給付原告四百三十八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者,他被
告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代位訴外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映管公司)求償部分:
㈠中華映管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份,擬出口三千四百五十六個(
PCS)彩色映象管(COLOR DISPLAY TUBE)至香港,重三萬一千九百六十八
公斤,分裝兩個四十呎貨櫃,委由被告萬海公司以慶春輪第V.S429航次(FU
CHUN V.S429)運送及福春輪第V.S442航次(FU CHUN V.S442)運送。嗣該
等貨櫃置存於被告長春公司,位於基隆五堵之貨櫃場,待驗關裝運時,由於
長春貨櫃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瑞伯颱風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
日侵襲北台灣時,長春貨櫃場淹水時,該貨櫃亦遭淹水,櫃內貨品嚴重漬損
及泡水,該貨品已失其原來之品質,造成中華映管公司損失三百八十九萬三
千九百十元。
㈡被告萬海公司為本件貨物運送人,並為裝箱單簽發人,被告長春公司則為萬
海公司履行債務輔助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由於長春公司於瑞伯颱風
來襲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貨櫃淹水,系爭貨品遭泡水受
潮、漬損,其過失甚明,被告萬海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
八十八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及依舊海商法第一百十八條與民法第六
百三十四條之規定運送人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被告長春貨櫃公司則應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係系爭貨品
之保險人,業已理賠中華映管公司三百八十九萬三千九百十元,中華映管公
司並將其因該貨品受損而對第三人可得主張之所有權利,讓與原告,原告自
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基於載貨證券、運送契約、
債務不履行、民法倉庫準用寄託規定及侵權行為,提出本件請求,請求被告
萬海公司、長春公司均各給付原告三百八十九萬三千九百十元。
二、代位訴外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求償部分:
㈠歌林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自菲律賓馬尼拉進口歌林彩色電視機KOLIN
BRAND COLOR TELEVISION二千一百十二組,重三十四萬六千四百六十四公
斤,分裝成六個四十呎貨櫃,委由被告萬海公司以福春輪第N439航次(FU
CHUN N439)運送至基隆港。嗣該等貨櫃於運抵基隆港後,經萬海公司卸存
於被告長春貨櫃公司位於基隆五堵之貨櫃場驗關提領,提領時,該等貨櫃中
編號WHLU0000000號貨櫃已因瑞伯颱風造成水濕,該貨櫃淹水七十三公分,
櫃內貨品淹水五十八公分至七十三公分,該等貨品俱有嚴重漬損(WET
STAINED SERIOUSLY)、水漬(WET STAINED)、潮濕(DAMP),歌林公司因
而損失美金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元,該貨損係因該貨櫃卸存於被告長春公司五
堵貨櫃場時,因瑞伯颱風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十七日侵襲北台灣時,長
春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造成。
㈡被告萬海公司為本件貨物運送人,並為載貨證券簽發人,而被告長春公司則
為萬海公司履行債務輔助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於瑞伯颱風來襲時,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貨櫃淹水,系爭貨品漬損,被告萬海公
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依舊海商
法第一百十八條與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負運送人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被告長春公司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原告係上開貨品之保險人,已理賠歌林公司四十九萬三千二百三
十一元,歌林公司並將其因該貨品受損而對第三人可得主張之所有權利,讓
與原告公司,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基於載
貨證券、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民法倉庫準用寄託規定及侵權行為,提出
本件請求,請求被告萬海公司、長春公司均各給付原告四十九萬三千二百三
十一元。
三、有關中華映管公司部分:
㈠有關中華映管公司之保險契約,並無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
被告萬海公司辯稱該保險契約係於原告與中華映管公司知悉貨損後才簽訂
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然按保險法第五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
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查本件原告與中華映
管公司均不知系爭貨物已因瑞伯颱風造成水損,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該保險契約自非無效。
「知情」危險已發生為積極事實,「不知情」危險已發生為消極事實,主
張「知情」之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故被告若主張原告及中華映管
公司雙方均已知悉該貨損已發生始行投保乙事,請被告舉證證明,殊不得
以報載七堵地區嚴重淹水,即「推定」原告與中華映管公司雙方均已知悉
該貨損業已發生,矧置放於被告長春貨櫃公司該貨櫃場之所有貨品,並非
均遭水損,如何能因此「推定」當事人均已知悉該貨損已發生?瑞伯颱風
來襲時,雖造成七堵地區淹水,惟中華映管公司及原告既不知長春貨櫃場
是否遭淹水?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保險契約自非無效。
長春公司雖稱其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即以書面通知萬海公司貨損,於
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再次通知萬海公司貨損等語,然長春公司並未舉証,
其提出作為通知萬海公司貨損之文書,為私文書,原告否認之。其縱有通
知萬海公司,然萬海公司並未通知原告,萬海公司亦係遲至中華映管公司
投保日經原告簽發保單後,始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電話通知中華映管
公司貨損之事實,有中華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陳報狀可稽,自無所謂
中華映管公司「及」原告於保險契約訂立時,即均已明知保險標的之危險
已發生;再退萬步言之,長春公司及萬海公司均未向原告為該貨損之通知
,原告根本不知該貨損已發生,根本不符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反
面解釋當事人「雙方」「均」「明知」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之情事。
㈡有關中華映管公司系爭貨損之損害
中華映管公司該項貨損計三百八十九萬三千九百十元,有大正公證公司之
公證報告可稽外,另有中華映管公司之賠償計算明細可稽。
被告又辯稱因中華映管公司非一專業客觀之第三人,該預估重製費用之公
正性有疑;不良報廢額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不能以
商業發票價值加以百分之十之金額為請求;「堆高車卸櫃費用」及「拖車
費」被告依法毋庸負責等語,然查:
⒈中華映管公司乃該彩色映象管之專業廠商,該公司斟酌處於市場旺季客
戶迫切要求,該公司處於人力、物料緊湊困境,經由該公司業務、技術
工程、品管生產單位共同召開會議,以損失極小化之原則,對該水損貨
品,進行重製,乃最適合與客觀者。依中華映管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六
日陳報狀第四點記載,該貨物遭水漬之理賠費用文件確為該公司所出具
,其計算係該公司主計單位依照貨櫃泡水管重加工成本所估算,自屬可
信。
⒉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貨損賠償額,應依應交付時目的地之
價值計算,係適用於該運送物已運抵目的地,始考慮其目的地之價值,
惟本件於中華映管公司依萬海公司指示置存於被告長春貨櫃場待運時,
即發生貨損,即尚未裝船運送前即已發生貨損,自無應交付時目的地之
價值問題,其損害額依國際貿易慣例依發票價格加一成計算,亦無不當
,蓋貨物運抵目的港時,加上進口關稅、運費等成本,必比該發票價格
為高。
⒊「堆高車卸櫃費用」及「拖車費」乃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所
肇致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
四、有關就訴外人歌林公司部份
㈠原告與歌林公司系爭保險契約合法生效
系爭保險單係屬TBD保單(TO be declared policy,預保單)需待船
舶名稱、航次確定後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本件已由要保人兼
被保險人歌林公司將該船名、航次等通知原告,原告並已製作保險批單,
保險契約自無舊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規定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之問題。
系爭TBD保單簽署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而歌林公司於同日即傳真系爭
商業發票,通知承載船名、航次、起訖港,有該發票現尚留存之傳真時間
明載98-10-09可稽,而原告亦已製作保險批單,雖該批單之製作日期為八
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但並不影響歌林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保險當日
即通知船名、航次等之效力,是該保險契約自無舊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所規定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之問題。
裝船通知並非在使保險標的物特定,而係為保護保險人之利益而課要保人
負擔之義務,即裝船通知係在保護保險人之利益,保險人拋棄此項利益,
並無不許,且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縱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始通知船名,亦屬無
妨,故本件並無未通知船名致保險契約失效之問題。
㈡本件受貨人歌林公司提領系爭貨櫃時,該重櫃出站EIR已記載「瑞伯颱風
水濕」之情形,顯見被告等已明知貨損情形,亦已相符於海商法第一百條第
一項第三款「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之情形。
㈢歌林公司為本件貨物之受領權利人
被告萬海公司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歌林公司為本件貨物之受領權利人等語
添。依卷附彰化銀行台北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彰台北二四○六號函稱「
本行客戶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信用狀號碼8AQQD000000-0000,係全額開狀
並無向本行借款之情形。鈞院所示之載貨證券正本係依該信用狀約定,三
分之一正本提單由國外逕寄歌林股份有限公司。茲因單據到達之前,本行
已另簽發擔保背書予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提貨,故該提單正本毋須再由本行
背書轉讓」。
按在國際貿易上,經常發生載貨之輪船,業已駛抵目的港,載貨證券猶未
入進口商手中情事,苟限定須交還載貨證券,始可交付貨物,對進口商、
出口商以及運送人言,均未見有利,故在貨物運抵目的港,載貨證券尚未
收到時,收貨人可憑結匯銀行所簽具之擔保提貨書,先向船公司保證提貨
一俟載貨證券收到辦妥一切手續後,即執以換回擔保書,因此,在實務上
運送人有先發給「小提單」之例,使受領權利人能先行提貨,即在實務上
有所謂「假交付」或「空交付」等習慣存在,而最所習見者,為運送人責
令進口商提出銀行之「擔保提貨單」換取小提單,俟載貨證券到手,再換
回,擔保提貨書。而所謂小提單,為船公司交收貨人憑以向船上或倉棧提
取貨物之憑證與通知。收貨人執載貨證券(加背書)或銀行擔保提貨保證
書向輪船公司付清運費,換取小提單,至海關及品質檢驗或衛生機關辦理
報關納稅手續後,即可執向船方或倉棧繳清裝卸棧租費用,提取貨物,是
基上所述,歌林公司為本件貨物之受領權利人當無疑義。被告萬海公司既
先允許歌林公司依銀行擔保提貨書,將「小提單」交付歌林公司領取系爭
貨品,今則辯稱歌林公司非本件貨物之受領權利人,實違誠信原則。
五、有關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市價
㈠本件歌林公司係爭彩色電視機之每組在台灣之零售價為八千七百元,因市場
自由競爭下,實際交易售出平均價額約為七千六百元,有歌林公司覆鈞院函
可稽。至於中華映管公司部份,按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貨損賠
償額,應依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係適用於該運送物已運低目的地,
始考慮其目的地之價值,惟本件於中華映管公司依萬海公司指示置存於被告
長春貨櫃場待運時,即發生貨損,即尚未裝船運送前即已發生貨損,自無應
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問題,其損害額依國際貿易慣例依發票價格加一成計算
,亦無不當,蓋貨物運低目的港時,加上進口關稅、運費等成本,必比該發
票價格為高。退一步而言,該貨品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市價,有中華映管公司
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陳報狀第三點所載:「貨物名稱⑴COLOR DISPLAY TUBE
M36AES63X01 PI0-000000,SK4- 8A0001預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運
抵香港;每一個 (pc)市價為美金62元。⑵15"COLOR DISPLAY TUBE,MODEL
:M36AES13X01K預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運抵香港;每一個 (pc)
市價為美金60元。」可稽。
㈡按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係以到達港貨物完好市價減去貨
物損害後在到達港市價。所謂到達港完好市價,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
、關稅、管理費用以及合理利潤而言,故進口台灣之貨品,加上成本保險、
運費、關稅、管理費用以及合理利潤,其進口價格必比發票價格為高。故系
爭貨損,依發票價格計算,乃屬合法合情合理。
㈢且歌林公司及中華映管公司確已受損,原告亦確已理賠,若因無法查知該貨
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即認不得請求,其對受害人殊非公平,亦非立
法本旨。況依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㈣按進口台灣之貨品,加上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以及合理利潤,
其,進口價格必比發票價格為高,此為公知,且為常態之事實,被告若予否
認,應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即發票價格高於進口價格,負舉證責任。
六、係爭貨損並非出於不可抗力,乃出於長春公司之過失
㈠本件被告雖辯稱該貨損係因瑞伯颱風所生之不可抗力而造成,其毋庸負責等
語,惟查瑞伯颱風侵襲台灣雖是事實,但颱風並非即是不可抗力,颱颱與不
可抗力並非相等,被告應證明該瑞伯颱風就該貨損係屬不可抗力,否則就本
件貨損仍應負責。
㈡該貨損係因被告於瑞伯颱風來襲時,未盡注意義務所致,並非因瑞伯颱風之
不可抗力因素
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中央氣象局即預警瑞伯颱風將直逼台灣,可能變
強颱,台灣北部、東北部將有豪大雨出現。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中央氣
象局已發佈瑞伯之海上,陸上颱風警報,並表示台灣北部、東北部可能下
「超級大雨」要民眾及早防範強風「暴雨」。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中央
氣象局經報紙再度預警「超強秋颱撲台,雨急風狂,瑞伯比賀伯還凶」,
政府單位急呼民眾嚴防「暴雨」,報導並稱「秋天發生的颱風就是秋颱,
秋颱的特色就是雨多,特別是北部地區的雨量往往造成重大的災害」。八
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中央氣象局發佈警報稱「瑞伯雖減弱為中度颱風,外
圍環流引來的雨勢極為強勁...... 其中,北部和東北部的累計雨量多可
達五百至一千公釐,民眾應嚴防強風「豪雨」。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中
央氣象局又向全台灣省預警北部、東北部地區的雨勢、雨量將相當驚人,
山區累積雨量將超過一千公釐。
七十六年琳恩颱風來襲,造成基隆河兩岸一千多公頃土地淹沒,當時損害
最嚴重之地區,亦是這次瑞伯颱風受災最慘的南港南湖大橋至基隆八堵介
壽強段之間的二十一公里基隆河兩岸。
依上所述,此次瑞伯颱風將挾帶「豪大雨量」,於瑞伯颱風來襲前數天即
經由中央氣象局預警及新聞媒體於「頭版」大肆報導而為被告所習知,且
中央氣象局更警告瑞伯颱風之風雨將比賀伯颱風更凶悍,琳恩颱風來襲時
基隆河兩岸系爭地點亦遭淹水,被告長春公司貨櫃場既如其所稱係位於基
隆河旁,竟無視瑞伯颱風來襲前中央氣象局數度預警,未將系爭貨櫃移置
高處,造成系爭貨損,自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屬過失至明,
而本件貨損非因瑞伯颱風之不可抗力事。
㈢被告長春公司雖辯稱其已依被證一之一防颱準備檢查表二紙採取例行性防颱
措施,並引用最高法院七十八度台上字第九四○號判決謂琳恩颱風所造成貨
損屬於不可抗力,而該公司已將上開重櫃全部移離琳恩颱風淹水,警戒區域
,故該貨損為不可抗力等語,惟查:
瑞伯颱風防颱準備檢查表為私文書,無法證明長春公司確已該準備工作。
且該防颱準備檢查表為事先印就之固定格式,所有颱風均適用之,惟瑞伯
颱風根據中央氣象局預報及大眾媒體揭露,乃屬超強颱風,依鈞院八十八
年保險字第一一八路損害賠償案等,被告長春公司受僱人即證人許輝雄於
現場當場供稱:.....,這件沒有加強,只照表做檢查,颱風當天有聯絡
司機搶救,是警衛通知,但因交通受阻....,後來司機沒來,這三個櫃子
沒移走..... 等語,足證系爭貨損並非出於瑞伯颱風之不可抗力,乃係出
於被告等人為因素,蓋據中央氣象局預報及大眾媒體揭露,惟長春公司對
此超強颱風,除依往例照表操課作例行性檢查,並未採取有別於一般防颱
措施以避免貨櫃淹水之特別預防措施之外,並且於瑞伯颱風來襲時,現場
亦未派(配)駐能移置貨櫃至他處以避免淹水之吊車司機,以備緊急之用
,可見長春貨櫃公司輕忽之處,長春貨櫃公司僅以預防一般性颱風之平時
例行性措施,耳對風大雨大之超強瑞伯颱風,致生系爭貨損,非但有過失
,且應屬重大過失,依舊海商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被
告就此貨損應負責。
琳恩颱風淹水縱依最高法院判決,認係不可抗力,惟瑞伯颱風與琳恩颱風
不同,不能以此類比。被告長春公司自亦不能僅以其已將重櫃移至琳恩颱
風淹水警戒區,即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再依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系鑑定所出具之瑞伯颱風與芭比絲颱風
汐止地區洪災分析報告,亦表示「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十九時三○分,大
直橋水位三.二公尺,已超過警戒水位,五堵地區基隆河水位暴漲,有部
分地區淹水,二○時三○分大直橋水位三.六八公尺,五堵水位站水位一
二.九四公尺,二者均超過警戒水位,基隆河水位上漲,汐萬路江已橋附
近淹水約三○公分。二一時左右,汐止長電路與長興路一段附近淹水約一
公尺;五堵地區汪洋一片,五堵抽水站宣告棄守。二二時左右,汐止主要
聯外道路均告中斷,高速公路汐止交流道亦浸在水中,山與基隆間雙向鐵
路也被水淹沒,.... 十六日二時左右,.... 五堵車禍附近長電路、長興
街附近,水深超過五公尺,長安橋北岸淹水兩層樓高....,足証五堵一帶
基隆河之水位上漲,係循時而漲,並非「突然暴漲」一蹴而發而為任何人
均措不及防無從防備,長春公司就該循時而漲之水位,亦並未採取任何防
範措施,現場連吊車司機均闕如,遑論於河水方上漲伊始,即行採取避免
淹水之任何措施,其有過失甚明。
長春貨櫃場並非一律均屬平坦之平面,而係有高低位置之別,但長春公司
於此次瑞伯颱風來襲時,並未將該貨櫃移置於較高之位置,以避免貨櫃淹
水,自有過失。
七、被告等引據他案判決,認他案判決亦認定瑞伯颱風為不可抗力等語。但查,他
案僅屬一審判決,並非具有拘束力之法院判例,鈞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自毋
需受他案判決之拘束。
八、被告長春公司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其何一受僱人之過失造成系爭貨損等語,惟
系爭貨損既係可歸責於被告長春公司貨櫃場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
長春公司本為法人,藉由法人之董事、經理、受僱人或其使用人等執行其職務
,自應對其受僱人之過失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
負責,初不問該過失係因其何一受僱人或使用人而受影響。
九、萬海公司與長春公司簽定有貨櫃場作業契約書,系爭貨櫃或係於出口前依萬海
公司之指示置存於長春公司該貨櫃場以待出口驗關裝船,或係於進口到港後萬
海公司將之卸存於被告長春公司貨櫃場以待驗關提領,被告長春公司為萬海公
司債務履行輔助人。長春公司因過失致係爭貨物受損,萬海公司依民法第二百
二十四條規定,就長春公司該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十、被告等依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依侵權行為請求,不適用民法第
六百三十八條應交付時目的地價值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
二六三號判決意旨載「查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
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係就民法
第六百三十四條之運送人責任而為規定,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自無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可稽
。
參、證據:提出㈠裝箱單影本二份、㈡發票影本二份、㈢出口報單影本二份、㈣裝貨
單影本二份、㈤公證報告影本一份、㈥保險單影本二份、㈦代位求償收據影本一
份、㈧裝箱單影本一份、㈨發票影本一份、㈩進口報單影本一份、載貨證券影
本一份、櫃重出站EIR影本一份、公證報告影本一份、保險單影本一份
、代位求償收據影本一份、損害賠償計算明細影本一份、保險批單影本一
份、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聯合報影本一份、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中國時報影
本一份、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聯合報影本一份、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中國時
報影本一份、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中時晚報影本日二份、八十七年十月十五
日中國時報影本一份、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聯合報影本一份、八十七年十月
十八日聯合報影本一份、楊仁壽著海上貨損索賠二五二、二五三頁影本一份、
陳敏生著海運經營第三百、三百零一、三百零四、三百零五頁影本一份、商
業發票影本一份、楊仁壽著海上保險法論第二三六、二四二、二四五頁影本一
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一八號損害賠償事件八十九年一
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影本一份、楊仁壽著海上貨損索賠第七七頁影本一份、吳
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第八四九頁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一份、
水險系統承保資料查詢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向歌林公司函詢彩色電視機每一組
在八十七年十月於台灣地區之市價若干、向彰化銀行函查歌林公司是否付款贖單
,由銀行將載貨證券正本背書轉讓與歌林公司、及向中華映管公司函查其何時知
悉貨損發生及貨物運抵香港時之市價若干。
乙、被告方面:
被告萬海公司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關於原告代位中華映管公司之求償部分:
㈠原告與中華映管公司就系爭貨物所訂定之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依法無效,原告
自無代位求償權:
按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
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經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
十六日,「瑞伯」颱風襲台,基隆河水暴漲,七堵地區遭受嚴重水患,當
日台灣各電視台、報紙均有大篇幅報導,原告及中華映管公司理應有所知
悉,惟其於同月十九日及同月十七日始向原告投保貨物運輸險,顯係明知
危險已發生再向原告投保,而原告在明知危險已發生之情況下,仍予承保
,上開二份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原告自無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代位請求賠償之餘地。
原告主張「中華映管公司及原告均不知危險已發生」等語,要與事實有違
。查瑞伯颱風侵台基隆河水暴漲造成七堵地區嚴重淹水係眾所皆知之事,
原告與貨主於訂立本件保險契約前既知系爭貨物係儲放在位於七堵地區之
下長春貨櫃場,佐諸常理,原告及貨主自當無由毫不知系爭貨損已發生。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三「公證報告」第一頁載明原告所委託之公證人
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即前往長春貨櫃場調查貨損狀況,顯見原告於同年
月十九日以前或至遲於十月十九日即應已知長春櫃場遭淹水,及淹水區域
如何(蓋因自原告知有貨損起迄至委託公證人前往調查間仍須相當期日)
,益見,原告於訂立本件保險契約前已知系爭貨物已發生貨損。
原告既主張「中華映管公司及原告均不知危險已發生」,則原告就其主張
依法應負舉證責任,蓋按主張原則規定之適用者,僅應就原則規定要件之
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他造如主張例外規定要件之事實存在者,應由他造
負舉證責任。就本案而言,被告主張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原則
規定)之適用,並已盡舉證責任如前所述,是倘原告欲主張保險法第五十
一條第一項但書(例外規定)之適用,則原告就此例外規定要件事實之存
在,依法須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空言稱渠等不知危險已發生,應認非謂
已盡其舉證責任。
㈡關於損害賠償之金額:
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
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故原告需先證明系
爭貨物之目的地市價始符法制。
查系爭貨物乃貨主中華映管公司欲「出口」至香港,而非「進口」至我國
,並無任何進口關稅問題,故原告主張依發票價格加一成計算係因加上進
口關稅云云,即不可採。
至於「堆高車卸櫃費用」及「拖車費」部分,姑且不論被告是否需負債務
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並未說明前述各項費用與被告行
為間存在有因果關係,被告之任意請求實難招折服。
又中華映管公司雖回函鈞院有關貨物之價格問題,但畢竟該公司係同時為
被保險人且為我國法人,不但其證詞有偏頗之虞,況亦無法證明目的地香
港之貨物市價。
二、關於原告代位歌林公司之部分:
㈠原告與歌林公司就系爭貨物所訂定之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依法無效,原告自無
代位求償權:
按依舊海商法第一七四條規定:「貨物保險時,未確定裝運之船舶者,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其已裝載於船舶時,應將該船舶之名稱及國籍,即通
知於保險人,不為通知者,保險失其效力。」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保險單上
左上角已記載有於前開法條意義相同之提示文字,且該保險單中並未載明
承運船舶之名稱及國籍,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訴外人於本件貨物已裝載於
船舶時,即通知原告該船舶之名稱及國籍,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本件保險
契約不生效力,原告自無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代位請求賠償
之餘地。
原告提出本件保險批單以證明歌林公司有通知原告關於本件承運船舶名稱
及航次,然該批單所載之日期為「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一日」,而本件提單
之簽發日為「一九九八年十月六日」,其間日期差距近一年之久,顯見歌
林公司未履行其「裝船通知義務」。查本案貨主歌林公司與原告係於八十
七年十月九日訂立保險契約,卻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始製作批單已事
隔一年之久,如此情形應已足認該保險契約不生效力。本件保險契約已失
其效力,原告自願理賠,自不得行使代位求償權。
㈡原告應舉證證明歌林公司為本件貨物之「受領權利人」:
查本件載貨證券上所載之受貨人為「TO ORDER OF CHANG HWA COMMERCIAL
BANK LTD.」,核屬「記名指示式」之載貨證券,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五條
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及楊仁壽著「海商法論」第三三四頁所示
,其權利之移轉,須經由指示者背書轉讓為之。雖彰化銀行回函表示已另
簽發擔保提貨書予歌林公司,但該載貨證券正本「並未」背書轉讓予歌林
公司,此應為原告所不爭。
按所謂「擔保提貨書」之所由設,僅在於保障運送人權利,及使海運實務
得以順利運作,假設貨主嗣後仍未將載貨證券正本繳回以換取擔保提貨書
,致使真正持有載貨證券正本之人向運送人為索賠時,運送人即可持該擔
保提貨書向銀行索賠,惟無論如何均非免除貨主提出載貨證券正本以證明
權利之義務。
況被告係因貨主「交付擔保提貨書」之行為始交付小提單,如此被告所得
享有之運送人權利已有銀行擔保不致受害,惟貨主歌林公司持小提單領貨
尚不足以證明其即為真正系爭貨物之受領權人。今原告欲代位貨主歌林公
司就系爭貨物主張損害賠償,當然以其為合法權利人為前提,故被告請求
原告提出合法受讓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之證明,並不為過。
三、本件貨損應屬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被告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㈠按我國民法第六三四條但書及修正前海商法之規定就運送人之責任,係採「
過失責任主義」,苟運送人已盡同法第一○六、一○七條之注意義務,而有
同法第一一三條所列各款之情事發生造成貨損,運送人仍不負賠償責任。
㈡查八十七年十月十五、十六日瑞伯颱風侵襲台灣,挾帶豐沛雨量,造成基隆
河水暴漲,基隆河沿岸十幾公里均遭河水淹沒,釀成巨災,此為公眾所週知
之事實。又查萬海公司,自媒體接收颱風信息後,即緊急發函通知長春公司
須加強防範,而長春公司亦即時採取相當之防範措施,然因本次之天災為歷
年之最,基隆河無預警地一夕暴漲,沿岸十幾公里均遭河水淹沒,無一倖免
,長春公司位於七堵區之貨櫃場因臨近基隆河,亦為本次水災所殃及,萬海
公司及長春公司雖已盡其最高度之注意義務,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然仍無
法避免此次損害之發生,因此本件貨損是天災不可抗力所致,依修正前海商
法第一一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萬海公司就本件貨損不須負賠償責任。
㈢據另被告長春公司所稱,在本次瑞伯颱風來襲前,長春櫃場所曾遭受最嚴重
之水災即係琳恩颱風襲台期間,故長春公司即將該次水災之淹水區域劃定為
警戒區,倘逢颱風來襲,則必以此為界以採取相當之防範措施,而此後雖仍
有無數次大小颱風侵台,其中包括與本次瑞伯颱風同為一十六級之強烈颱風
─賀伯颱風,然均未有越過警戒區之水災發生。在中央氣象局發佈海上瑞伯
颱風警報時起,長春公司所屬員工已採取各項防颱措施,其中亦包括將重櫃
全部移離前述劃定之警戒區域,此經證人許輝雄於鈞院另案八十八年度保險
字第一一八號庭訊時證實在案,依吾人之聰明及經驗,此些防範措施應足認
係合理之預防措施,然本次瑞伯颱風所攜之雨量,基隆河水無法宣洩而暴漲
,速度之快,淹水區域之廣,實為始料所未及。由此可見,縱已依相當合理
之注意及努力,以人類之力仍無法避免系爭貨損之發生,萬海公司自得主張
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依前揭法條規定而免責。
㈣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
,亦無法避免者。依前所述,本件基隆河水患縱因「計劃水道線內土地徵收
困難與河川地不當使用而使得現有行水區窄縮」而有人力未予改善之因素介
入,然於現階段被告長春公司或其他任何第三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均
避免無法本件貨損之發生,應屬不可抗力。
㈤上情亦經另案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海商字第三十六號判決、及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一八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此二案件係因瑞伯颱
風所造成之基隆河水暴漲倒灌,淹及被告長春公司貨櫃廠以致貨損;而保險
人理賠後向運送人及長春公司起訴追償,與本件貨損之時間相同);故按民
法第六三四條但書之規定:系爭貨物毀損之原因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造成
,被告萬海公司雖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亦得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㈥原告復謂:不可抗力應以被告及其履行輔助人於履行契約義務時無過失始可
主張等語;惟查:
按以「不可抗力主張免責」及「債務人或履行輔助人有無故意過失」係屬
二事,後者之不存在並非主張前者之必要條件。換言之,所謂「不可抗力
」,即指「人力所不能克服之災害,不能期待『一般運送人』所能注意或
預見,無從預料其能發生,而且一旦發生損害,不但無所避免,亦不能防
止其因而所生之損害而言。如暴風雨、豪雨、颱風....」。
在審查此次貨損是否可歸屬於不可抗力事由所致時,僅需檢視此次水患是
否屬於「債務人本身」所無法避免或克服之自然災害即可,不需考慮其他
因素作為不可抗力能否成立之要件,否則豈能謂該貨損係因「不可抗力」
?況前已論及,不可抗力應以「運送人」有無預見及避免之可能性以為斷
,今查士林地檢署委託國立海洋大學作成之瑞伯颱風洪災分析報告亦已明
確指出:基隆河當時之疏洪能力根本無法防止瑞伯颱風帶來之超高雨量,
即「一般運送人」不但無法預見,更無能力防止,足見此次貨損實導因於
不可抗力之天災甚明。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萬海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原告固主張,本件被告長春公司係被告萬海公司之受僱人,而被告長春公司
未於得知颱風形成後,立即為適當防颱之必要準備,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系
爭貨櫃淹水而貨品遭泡水、水濕、受潮而受損,其過失甚明,被告萬海公司
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運送人債
務不履行之責任(舊海商法第一百十八條與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民法第
六百十四條準用民法第五百九十條責任;被告長春貨櫃公司則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八條)云云。
㈡惟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
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
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惟
此之受僱人,即係以自然人為限,因法人不能服勞務,而此之服勞務又必須
親自為之(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下段參照)。本件被告長春公司係為
法人,性質上不可能在事實上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且被告萬海公司對
長春公司之員工亦無選任監督之權,是難認被告長春公司為被告萬海公司之
受僱人,縱被告長春公司就本件貨物之保管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萬海公司亦
無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
參、證據:提出被證㈠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自由時報影本一份及附件㈠楊仁壽著海商
法論第三三四頁影本一份、㈡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三五號、七十七年台
上字第一六八六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六號判決意旨一份、㈢最高法院五
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一份、㈣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八五號
判決意旨一份、㈤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著民事訴訟法第三四五頁影本一份、
㈥鄭玉波著海商法第一三七頁影本一份、㈦曾國雄編最新海運實務指南第一四四
頁影本一份、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海商字第三六號判決影本一份、㈨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影本一份、㈩駱永家民事舉
證責任第七一至七七頁及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三四四頁
至三五一頁影本一份、司法院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一份、最高法院四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一份、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四號判決
意旨一份、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判決意旨一份、鄭玉波
著海商法第一三七、一三八頁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保險上字第三
三號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九號判決影本一份、
楊仁壽著海商判決解說第四三頁影本一份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
七號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被告長春公司部分: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且主張對造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本件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
中華映管公司、歌林公司向被告起訴請求,係依侵權行為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百八十八條) 主張被告於瑞伯颱風來襲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致系爭貨品泡水、水漬、水濕等,為其基礎。惟被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公
司或被告公司之何受僱人,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其泛稱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
二、本件貨損係因瑞伯颱風來襲,國道高速公路汐止交流道異常積水,導致基隆河
水無法宣洩而暴漲,加以五堵抽水站運轉失靈,並導致基隆河水倒灌,使七堵
、五堵、汐止等地區幾乎盡遭淹沒,且洪水氾濫來勢洶洶,水位漲昇速度極快
,實為各級政府與該區企業、百姓均始料未及,確係不可抗力所致,並非因被
告長春公司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致。此觀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中國時
報第十八版報導、第十九版報導、第三版報導、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聯合報第
十七版報導、第十九版報導、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聯合報瑞伯風災特別報導第
三版報導等眾所週知之事實,足見本件貨損確為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並非被
告長春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三、被告長春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瑞伯颱風來襲前,已採取相當完善之防颱
措施防範,系爭貨品之浸水受潮等損失,實為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蓋:
㈠自媒體報導中央氣象局發布海上颱風警報時起,被告長春公司即已採取各項
防颱措施,除例行性之檢查工作外,例如:由作業部督導機具操作人員與現
場管理人員執行空櫃之集中存放,並加鐵鍊鎖固,以防空櫃遭強風襲擊翻覆
或移位而撞擊重櫃;重櫃則集中擺放,不可單獨亦不可堆放超過三層,以防
重櫃遭強風襲擊翻覆而損及貨品;重櫃全部移離劃定之警戒區域,以防積水
受損等。
㈡證人即被告長春公司經理許輝雄於鈞院另案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履勘現場時
亦證實:「檢查表...... 是由謝清吉做完上面事項,由經理、科長、副科
長檢查簽名,我有逐項檢查,均有符合」。
㈢被告長春公司係合法設立之貨櫃集散站,此有交通部核發之貨櫃集散站經營
業許可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可稽。貨櫃係
堆疊儲存於露天空地,而整裝貨櫃本身即係藉助貨櫃包皮之構造,以防護櫃
內貨品免於雨水侵襲受損,故而無須另作遮雨之防護措施。上述防颱措施足
可確保貨櫃免於颱風侵襲發生損失。孰料本件貨損,並非肇因於強風侵襲,
亦非肇因雨水直接侵襲,而係遭河水倒灌引發之洪水侵襲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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