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542號
KSDM,101,聲,542,201203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堯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堯因犯如附表(應予補充更正如 後)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 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張家堯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 罪之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本件應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先敘明。
三、再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 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 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 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 2 所示之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 138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另渠所犯如附表 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339號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 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 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各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 刑,不得逾越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2年7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意圖營│有期徒刑叁│93.11.22│臺灣高等法│100.7.7 │臺灣高等法│100.08. │編號1至2曾│
│1 │利使大│年,減為有│至94.08 │院高雄分院│ │院高雄分院│23 │定應執行有│




│ │陸地區│期徒刑壹年│某日 │99年度上訴│ │99年度上訴│ │期徒刑1 年│
│ │人民非│陸月 │ │字第1685號│ │字第1685號│ │9 月。 │
│ │法進入│ │ │ │ │ │ │ │
│ │臺灣罪│ │ │ │ │ │ │ │
├─┼───┼─────┼────┼─────┼────┼─────┼────┤編號3至5曾│
│ │圖利容│有期徒刑伍│97.02.04│本院97年度│97.05.26│本院97年度│97.07.23│定應執行有│
│2 │留性交│月 │至97.02.│審簡字第 │ │審簡字第 │ │期徒刑10月│
│ │罪 │ │26 │1270號 │ │1270號 │ │。 │
├─┼───┼─────┼────┼─────┼────┼─────┼────┤ │
│ │詐欺取│有期徒刑肆│96.03.05│本院100 年│100.9.5 │本院100 年│100.10.6│ │
│3 │財罪 │月 │ │度簡字第 │ │度簡字第 │ │ │
│ │ │ │ │4339號 │ │4339號 │ │ │
├─┼───┼─────┼────┼─────┼────┼─────┼────┤ │
│ │詐欺取│有期徒刑肆│96.11.23│本院100 年│100.9.5 │本院100 年│100.10.6│ │
│4 │財罪 │月 │ │度簡字第 │ │度簡字第 │ │ │
│ │ │ │ │4339號 │ │4339號 │ │ │
├─┼───┼─────┼────┼─────┼────┼─────┼────┤ │
│ │詐欺取│有期徒刑肆│96.12.11│本院100 年│100.9.5 │本院100 年│100.10.6│ │
│5 │財罪 │月 │ │度簡字第 │ │度簡字第 │ │ │
│ │ │ │ │4339號 │ │4339號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