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哲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等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
請更定其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哲褕共同犯強制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哲褕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執助字第449 號案執行殘刑5 年6 月26日,再於民國84年間犯詐欺案件處有期徒刑4 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323 號案駁回上 訴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2年8 月22日假釋期滿後 ,於93年6 月間故意再犯強制罪,經鈞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 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所犯上開強制罪 ,經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相符,且係於裁判後 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 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又依刑法第48條 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其裁定之效力及 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 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 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 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 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 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49 號判決、93年 度臺抗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發覺為累犯,經檢察官依刑法 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法院仍得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所揭示,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哲褕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於78年10月6 日以78年度訴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緩刑2 年,嗣撤銷緩刑,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2 月又15日確定,又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經同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1130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 期徒刑9 年7 月確定,與前揭妨害自由案件接續執行,再經 假釋付保護管束,然假釋又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26日,再於84年間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84年度易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5年3 月14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323 號駁 回上訴確定,與上開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89年 11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2年8 月22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 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然受刑人復於93年6 月16日故意再犯強制罪,而經本院以 97年度易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惟漏 未諭知累犯乙節,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佐,則受 刑人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強制罪,應為累犯,且本件有期徒刑之強制罪尚 未執行完畢,又無赦免之情,則聲請人就受刑人前開所再犯 強制罪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無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