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松雄
被 告 孫基宏
被 告 張宏
被 告 羅佳萍
被 告 蘇招誠
被 告 陳曉萍
被 告 郭美喜
被 告 吳清旗
被 告 呂鳳珠
被 告 林文俊
被 告 黃文
被 告 夏進洲
被 告 夏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 年度
聲沒字第4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松雄等13人因涉違反刑法第143 條第 1 項之投票受賄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扣得紅包袋12個及賄 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元,分別係渠等受賄所有,係 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人於偵查中供承無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 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 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 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 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 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 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 。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 依同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
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 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14 號、第9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郭松雄等12人係高雄市第1 屆旗津區北汕里長選 舉之有投票權之人;夏金龍則為高雄市第1 屆旗津區振興里 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因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 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 127 、139 、154 號及100 年度選偵字第74行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偵查卷宗屬實。上開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等人所收受之賄賂,亦據渠等供承在 卷,並有偵卷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可參,足認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等人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 罪所收受之賄賂,而分別為渠等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堪 可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 之1 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