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350號
KSDM,101,聲,350,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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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敬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敬祐因強盜等五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敬祐因強盜等5 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二、按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 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三、本件受刑人因強盜等如附表所示之5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 4所示之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6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3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 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 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5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所示之罪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5 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罪之總和( 有期徒刑9 年9 月又1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3 月 加計編號5 所判處有期徒刑2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9 年5 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5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 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哲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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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