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仁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0年度執聲字第4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仁記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其中編號1 至2 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 字第773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且於如附表所 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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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聲字第208號 蔡仁記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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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判決日│法院、│判決確│
│ │ │ │ │號 │期 │案號 │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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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有期徒│99年11月│嘉義地方│100年 │均同左│100年 │
│ │害防制│刑6 月│16日17時│法院100 │1 月 │ │4 月 │
│ │條例 │,如易│15分向前│年度嘉簡│31日 │ │11日 │
│ │ │科罰金│回溯26小│字第233 │ │ │ │
│ │ │,以新│時內之某│號 │ │ │ │
│ │ │臺幣1 │時許 │ │ │ │ │
│ │ │仟元折│ │ │ │ │ │
│ │ │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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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有期徒│99年11月│嘉義地方│100 年│均同左│100 年│
│ │害防制│刑8 月│30日上午│法院100 │4 月 │ │5 月 │
│ │條例 │ │9 時許 │年度訴字│22日 │ │9 日 │
│ │ │ │ │第314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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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危│有期徒│100年2月│本院100 │100 年│均同左│100 年│
│ │害防制│刑9 月│12日上午│年度審訴│10月 │ │10月 │
│ │條例 │ │某時 │字第2721│31日 │ │31日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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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 │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773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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