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512號
KSDM,101,聲,1512,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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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昭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昭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昭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三、經查,受刑人謝昭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本 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1、2),又經本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6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3),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皆經確定在案,此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復依前開說明,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 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揭附表編號1、2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揭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所示裁 判宣告刑加計總和,爰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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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