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清吉
指定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1 年度訴
字第127 號),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所為之羈
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清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違背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 、拘役60日確定,嗣被告入監服刑,刑期至民國101 年3 月 23日屆滿。期間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7 號審理中,被告自到案至今均坦承 犯行。被告因服刑時日非短,被告之年邁雙親不辭勞苦時而 探視,並諄諄勸誡,殷切冀盼被告早日重返孝親,惟因本案 審訊延宕,致被告刑期屆滿在即,被告突遭以最速件傳訊, 且經本案受命法官施以被告應於刑期屆滿日羈押之決定,其 附件理由更屬臆測推斷,難以令人甘服。又刑事訴訟法所稱 有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 並非漫無限制,均得概予羈押,本案受命法官引他案為本案 之基礎而為羈押被告之決定,難認適法。為此聲請撤銷原羈 押之處分,改諭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復規定甚明。三、第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 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 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 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 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等罪嫌,前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7 號予以審理,嗣 受命法官於101 年3 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嫌重大,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前因另案犯罪,曾有3 次經通緝之紀錄,具保不足 以擔保日後審判之進行,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 101 年3 月23日起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7 號案件審理中,對於被訴犯 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且有證人陳浚生、周寬勇於偵查中具結 所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7 號案卷查核無誤,足認被告涉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犯嫌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乃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 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 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 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 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者,被告前因其他刑事案件,曾有3 次經通緝之 紀錄,最近1 次係於100 年4 月間被告入監服刑前,始經緝 獲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受命法官綜據上情,認被告有 規避日後法院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且有羈 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101 年3 月23日他案刑期屆滿之日起 予以羈押,以確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核並無 違誤。聲請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