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404號
KSDM,101,聲,1404,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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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葉義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義華就其所犯詐欺取財案件,於偵訊 時已供承明確,且被告所擔任者係車手之工作,受詐欺集團 主嫌「詹子毅」之指揮屬次要之角色,另被告已先後指認共 犯詐欺犯行之「陳昌鈺」、「陳卉華」等人,又其他共犯亦 均已到案說明,並業經貴院羈押,則被告實無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參以被告家中尚有幼子需待被告照顧,故請准予依 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規定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複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重大,且犯罪次數非寡,另共 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及「老七」等人均尚未到案, 故有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查本案被告葉義華已於偵訊時坦承部分犯行,並有證人指述 、共犯之證述及相關偽造之公文書、公印文、車籍資料查詢 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罪嫌 重大;然被告於「詹子毅」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車手頭」 之工作,負責指揮小組成員至詹子毅指定之犯罪現場待命, 並負責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付給詹子毅或其指定之人等情,均 業經被告自陳在卷,則被告顯非屬該集團之末端分工角色, 且本件有其他共犯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及證人即被 害人等人尚未到案,可合理懷疑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



虞;佐以被告自承詐騙之次數並非單一,亦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為確保本件審判程序之順行,仍有 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至被告之家庭因素,揆諸上開說明,並 非本院准否具保停止羈押應審酌之事項。此外,本案亦查無 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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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