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
原 告 最高法院
法定代理 人 丙○○
訴訟代理 人 張啟鎕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 人 方鳴濤律師
吳武川律師
複代理 人 蔡榮德律師
被 告 甲○○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 人 許婉清律師
楊慈雲律師
陳君漢律師
複代理 人 陳怡玫律師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 人 許婉清律師
楊慈雲律師
羅炘沂律師
複代理 人 羅翠慧律師
李姝純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 人 黃虹霞律師
被 告 辛○○
壬○○
右 二 人
兼法定代理人 子○○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七三地號國有土地積二百十平方公尺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一九巷十四號二層樓建物遷出;被告甲○○、乙○○、庚○○應將上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之屋頂雨棚、一樓增建物、圍牆、大門、花台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柒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年按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伍佰元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庚○○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甲○○、乙○○、庚○○、丁○○、戊○○、辛○○、壬○○、子○○應將 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七三地號國有土地面積0、0二一0公頃上之 台北市○○路○段一一九巷十四號二層樓房屋、屋頂雨棚、一樓增建物及其圍牆 、大門、台等全部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癸○○所經營之頂好蒙特梭利雙語幼稚園應自坐落台北市○○路○段一一九 巷十四號二層樓房屋遷離,並將占用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七三 地號國有土地面積0、0二一0公頃上之木造溜滑梯、鐵製鞦韆、大型兒童玩具 等全部拆除,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甲○○、乙○○、庚○○、丁○○、戊○○、辛○○、壬○○、子○○、癸 ○○應自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之 損害金。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七三地號土地面積0、0二一0公頃係國有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為其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在系爭 土地上有原告之前法官張金蘭所建系爭坐落台北市○○路○段二九巷十四號(舊 址為同市○○路○段三十五巷十五弄八號)兩層樓房一棟(建號五0三號),建 物總面積一四三點五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二、查張金蘭前為原告所屬法官,因無宿舍可供居住,本於任職關係簽請原告前任院 謝瀛洲核准借用系爭土地,自建一、二樓房屋以為使用,因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嗣張金蘭於五十六年八月調任司法院大法官,並已赴任,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 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其借貸關係消滅,則系爭房屋已失去其占有土地之正 當權源。嗣張金蘭於六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辭世,其遺產由配偶己○○、子-甲○ ○、乙○○共同繼承,原告本於前述借貸目的視為使用完畢外,並主張借用人張 金蘭已身故,以起訴狀送對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迄今己○○、被告甲○ ○、乙○○仍未將地上建物拆除交還系爭土地,顯為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土地 之管理機關,自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爰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 借貸關係因借用目的使用完畢而生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規定及本於民法第四百七 十二條第四款借用人死亡貸與人終止契約而生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規定,及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三、被告徐瑪莉、子○○、辛○○、壬○○、戊○○、丁○○為己○○之繼承人,而 己○○為張金蘭法官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共同繼承遺產公同共 有之規定,追加被告徐瑪莉等為本件之被告。
四、被告癸○○在系爭土地房屋內,經營頂好蒙特梭利雙語幼稚園,係未立案之幼稚 園,與原告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其占用系爭土地經營幼稚園,亦為無權占有,原 告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癸○○自系爭土地上建物內遷出。五、被告甲○○、乙○○、癸○○迄今仍未將地上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致原告無法使用,使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所定計算租金之標準, 給付損害金予原告。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 失其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自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之日起連帶賠償相當於金之損害 金,即無不合。被告空言抗辯其對系爭土地使用之期限應自房屋不堪使用時為 止,顯欠依據。
(二)工程受益費係向受益人徵收之費用,張金蘭法官使用系爭土地建屋為當然之受 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誤將受益人應繳之工程受益費通知書 寄交原告,嗣發覺誤送,乃於五十八年四月二日發函將該通知書轉送張金蘭法 官,絕無同意繼續使用借貸關係之意。
(三)張法官因任職關係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使用借貸關係,自因張法官離職 使用目的完畢而歸於消滅,此後張大法官在系爭土地上所建房屋,即失其合法 權源,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張大法官自有拆除地上房屋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之義務,原告當時未依法請求其返還,僅係暫時未行使權利,與同 意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有別,被告對原告轉送上開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書,認 為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主張,顯屬誤解。(四)張金蘭法官因任職關係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蓋屋使用,雖使用借客體為土地而 非房屋,但張法官任職原告推事期間簽請借用土地時,難謂不知四十四年台上 字第八0二號判例及民法規定,被告庚○○主張張法官向原告用系爭土地時, 兩造無以任職最高法院推事為借貸目的之合意,顯失依據(五)被告庚○○為張金蘭法官與己○○之長女,亦為張金蘭之法定繼承人,未拋棄 繼承權,當然為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自負有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之義務, 與己○○有無繼承權無關。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追加被告庚○○等之訴 狀已隨附送達,即已向被告庚○○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請求返還借用物,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庚○○就此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 務,應負連帶責任,原告追加起訴請求其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無 不合。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地價證明書一件、張金蘭 之戶籍謄本、己○○戶籍謄本及被告庚○○戶籍謄本、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最 高法院五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五一)一七五號證明書影本、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四 月二日(五八)台事字第六二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子○○、辛○○、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甲○○、乙○○、癸○○、庚○○、之聲明和陳述如次:壹、聲明:原告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貳、陳述:
A、被告甲○○、乙○○、癸○○部分:
一、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金蘭女士所建,屬原告所自認,今原告
引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內容,係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 屋而言,與本件情形不同,無參照餘地,張女士於完成出資建造之建物後,即因 職務之調動,須拆除該不動產,顯非當時雙方之本意,對於經濟上弱者亦保護欠 週,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原告於五十一年既同意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金蘭女士自 費建地,於六十二年完成建物登記,依據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建物與基地非 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是以張金蘭女士雖於五十六 年八月調任司法院大法官,原告於核發證明文件時,業已知悉管理土地上之房屋 結構為本國式加強磚造二層樓住宅,而仍為同意,則對於土地之使用期限應至房 屋不堪使用之日為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之借用關係應於張金蘭調任 後,即應視為使用完畢,應屬無據,被告因繼承關係合法占有土地,非無權占有 ,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原告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
二、原告於五十八年四月二日公函予張女士轉述國有財產局為工程受益費促張女士繳 納等情,足徵原告所謂使用借貸云云根本不實在。又原告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張大 法官自費建屋,試想以花費鉅資建屋於別人土地上,如離職後可終止使用借貸請 求拆屋,誰願為此,可見本件非使用借貸關係。三、如貴院認系爭土地之使用期限並非至房屋不堪使用之日止,基於貸與人之返還請 求權,亦有時效期限規定之適用,被告得為主張之,本件原告明知張金蘭女士於 六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去世,歷經二十餘年,迄今始以借用人死亡為借貸關係消滅 之理由請求返還土地,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四、原告五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五一)台事字第一七五號證明書內容,僅表彰原告將 系爭土地分配與張女士自費建屋之用,其上無隻字片語提及該雙方之法律關係如 何,非如原告之指稱係同意被繼承人就該土地為無償借用,原告應提出具體證明 係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否則其請求即為無理由。五、如認系爭土地使用期限並非至房屋不堪使用之日止者:原告以借用人於五十六年 八月離職為使用目的完畢或以借用人死亡,而行使借用物之返還請求權,均已罹 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時效,系爭土地為非公用土地,應由國有財產局管理, 原告並非管理機關不得代為國家行使權利,而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六、系爭非公用之國有土地,租金之計算,係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後段之 規定由行政院核定年租金率,與該地當年期申報(公告)地價為計算,經行政院 核定年租金率為:⑴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二年六月為百分之三,⑵八十二年七月至 八十三年六月為百分之五,⑶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五年七月為百分之五;原告主 張百分之十,即屬失據。
七、原告同意張金蘭女士自費建屋,原告之同意,足以引起相對人之信賴而投注大量 資金興建房屋,其同意目的及張金蘭為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原告同意之目的及被 繼承人建屋之結構,係以該屋可發揮實際經濟效益,應至房屋不堪使用之日為止 ,在此目的未達成前,被繼承人不負返還義務,雖因被繼承人為公務勞頓以至積 勞成疾,醫藥罔效,惟其生前建屋之目的,既非臨時藉避風雨,則在房屋仍能居 住情形,繼承人居住該自建房屋有正當權源,被繼承人之死亡,非原告得終止關 係之妥適理由,何況原告明知被繼承人六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死亡,時隔二十餘年
,始為拆屋之主張,違反誠信原則,該屋所占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受建築法規 之容積率、建蔽率等拘束,原告亦不能發揮該地經濟效益,僅能拆除騰空坐令荒 廢,原告身居法曹何至於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項而為於人有損於己無利之 行為。
八、貴院如認原告所為終止係合情、合理、合法者,原告所為之損害金請求之計算, 應自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其漫天請求,為無理由,又原 告訴請被告癸○○應將幼稚園遷離系爭房屋,並自五十六年九月一日起每年給付 損害金云云,惟被告癸○○乃得被告乙○○在其繼承之建物範圍內為同意,權宜 放置木造滑梯及鐵製鞦韆各一座,未將該建物做為幼稚園經營之用,被告癸○○ 非無權占用,又其於五十六年時,年方十四歲不可能有經營幼稚園之能力,所占 用之面積不超過一、二坪,原告請求每年一百六十四萬六千四百元,即有誤會。B、被告徐瑪莉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狀列己○○為張金蘭大法官繼承人而為被告,被告庚○○為己○○之 繼承人,乃追加為本件訴訟當事人,然故張大法官於生前曾立遣囑指定己○○不 得繼承系爭房屋,有由共同被告乙○○持有中之張金蘭遺囑可證,遺囑既為如上 之指定,則己○○自非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尤其共同被告乙○○於本件中一 再自承其係系爭房屋使用人,係交付期被告癸○○使用,則己○○亦非系爭土地 之無權占有人,原告依法自不得請求非系爭房屋繼承人及占有人之己○○拆屋還 地及給付損害金,從而被告庚○○以己○○繼承人之地位,自亦無拆屋還地及給 付損害金之義務。
二、故張大法官雖於五十六年間調任司法院大法官,但一則原告為司法院之下級機關 ,二則原告於故張金蘭女士調任司法院大法官後,仍繼續為供故張金蘭女士自費 建屋目的,而請行政院准予撥用系爭土地,迄至六十一年始由行政院以六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令確定同意原告撥用,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可證,故張金蘭女 士憑上開行政院准予撥用函於六十二年間獲准辦理系爭房屋保存登記,上開獲准 辦理保存登記之事實,亦足反證原告與故張大法官間並無以任職原告期間為借貸 目的之合意;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原告五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五一)台事字第一七 五號證明書充其量只能證明原告同意當時為最高法院推事之故張大法自費在系爭 土地上建屋而已,不能即據以推論借貸雙方有借貸目的為故張大法官任職最高法 院推事之合意;另由共同被告提出原告於五十八年四月二日函要求故張大法官繳 納工程受益費之事實,亦可證明迄五十八年當時,原告仍同意故張大法官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於五十六年時已因張大法官轉任大法官而當然終止契約云 云,與事實不符。
三、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固規定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惟契約之 終止係一種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 二百五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須向全體相對人為之,即必 須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全體被告後始生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在此之前 ,不生無權占有之問題。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表示終止契約,但因當時之被告當事 人不完整,本件契約未生終止效果,被告無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義務。四、如果貴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庚○○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而為必要共同訴訟被告
,被告願拆屋還地,又因被告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而且未拖延未還,更未得任何 利益,故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情形,故原告請求給付損害 金於法無據,另原告主故張大法官不當得利,依法需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故本件被告以為張大法官間接繼承人之地張大法官之不當得利債務負連帶責任 云云,惟張大法官早於六十四年間去世,如有不當得利亦早已超過消滅時效,被 告得為抗辯。
參、證據:提出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四月二日(五八)台事字第六十二號函影本及張金 蘭大法官生前遺囑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至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現場履勘,並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製作 複丈成果圖及拍攝照片、依職權函詢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依職權函詢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子○○、辛○○、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對己○○起訴,惟己○○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在大陸地 區廣州中醫藥大學第一附屬醫院病逝,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六年十一 月十七日(86)海仁法字第八七五二號函可證,原告並據此追加其繼承人庚○○ 、子○○、辛○○、壬○○為被告,原告並撤回己○○之起訴,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訴之追加例外准許之規定及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 一項前段訴之撤回之規定。至原告追加己○○繼承人戊○○、丁○○為本件被告 ,本院因原告僅以提出之照片為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無法查得其有無確 實存在,其等與己○○之關係如何,均無法證明,本院另行裁定駁回。三、本件原告原起訴除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交還系爭土地外,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 五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每年給付損害金一百六十四萬六千四百 元,嗣減縮此部分請求為:被告等應給付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 年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之金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
四、被告甲○○、乙○○雖抗辯原告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局管理,原告不得代為行使 權利,且系爭土地於國有財產法施行前即已交由張金蘭女士使用,為非公用財產 ,原告就本案已無訴訟權能等語;然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原告 管理,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而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對系爭土地表示:「如係屬公用土地仍應由管理機關依雙方法律關係及相關 法令予以處理或騰空移交,如係在國有財產法施行前即已經管,經檢討已無需公 用請依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本區接管依 法處理」等語,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函可據 ,因之,系爭土地雖在國有財產法施行前交由張金蘭女士使用,但該土地仍登記 為國有,原告至今仍為管理機關,僅是否仍須公用由原告檢討之,在未確定是否 公用前,原告仍屬適法之管理機關,且本件訴訟是為確定被告有無繼續占用系爭 土地問題,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應為訴訟承受問題,未移交前並無礙於
原告之訴訟之權能。
五、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葛義才,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原告聲明承受訴訟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附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屬前法官張金蘭女士因無宿舍可供居住,本於任職關 係簽請原告前任院長核准借用系爭土地,自建系爭建物使用,雙方成立使用借貸 關係,然張金蘭女士於五十六年八月間調任司法院任大法官,雙方間借貸關係消 滅,又其於六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辭世,遺產由配偶己○○、長子甲○○、次子乙 ○○、長女徐瑪莉繼承,雙方借貸關係消滅,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之權源,復 因己○○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在大陸地區廣州市去世,其繼承人即配偶子○○ 、子辛○○、子壬○○應繼承己○○對原告之債務,爰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 一項中段借用目的使用完畢借用人負返還義務規定、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 借用人死亡貸與人終止借貸契約借用人負回復原狀義務規定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合併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交還, 並請求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年按如附表給付之相當於租金損失 之利益等語。
二、被告甲○○、乙○○則以:原告出借系爭土地予伊等之被繼承人張金蘭女士,已 知悉管理土地上之房屋結構為本國式加強磚造二層樓住宅,原告既為同意,以該 屋之構造對於土地使用期限,應認係至房屋不堪使用日為止,原告以張女士調任 後即視為使用完畢,應屬無據,再該屋之工程受益費由原告轉述係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交由張女士繳納,既已繳納,可知二者原非借貸關係,又張女士於六十四年 一月十七日去世,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始以借用人死亡為由主張終止借 貸關係,其請求權時效已為消滅,而原告請求之損害金計算,亦係不當等語。被 告癸○○以:伊係經共同被告乙○○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權宜放置木造滑梯及鐵 製鞦韆各一座,未將系爭建物作為幼稚園經營,非無權占有人等語。被告庚○○ 則以:原告追加起訴伊為被告,然原告係以其為己○○之繼承人關係而追加起訴 ,復經實際占有該屋之被告乙○○稱伊未使用該屋,原告請求其與其他被告將系 爭建物拆除並返還,與連帶負擔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尚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告主張己○○及被告甲○○、乙○○、庚○○之被繼承人張金蘭女士經原告前 院長瀛洲同意撥用系爭土地自費建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八 月三十日(五一)台事字第0一七五號證明書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 處授權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可證,系爭土地有張金 蘭女士自費建築之系爭建物及增建物存在,亦經本院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製 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可按,系爭建物於六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聲請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時,因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所附之使用基地證明文件,因已 逾地政機關保存年限,業經銷燬,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 函附卷可證,該建物所有權人迄今仍登記為張金蘭女士所有,有該地政事務所所 附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被告甲○○、乙○○、癸○○、庚○○對上開證據並不爭 執,惟以右揭情詞抗辯。因之,本件應先予審酌者係何人為張金蘭女士之繼承人
,系爭建物係現為何人所有。
四、經查,原告原以己○○、甲○○、乙○○為張金蘭女士之繼承人,惟己○○於本 件起訴前在廣州市病逝,原告追加己○○之繼承人庚○○、再婚後之配偶子○○ 、子辛○○、子壬○○;依被告庚○○之戶籍謄本記載,其母為張金蘭、父為己 ○○,是被告庚○○雖原告未於起訴時列名其為被告,然其為張金蘭女士之繼承 人應可確認;至被告子○○、辛○○、壬○○則為己○○之繼承人;張金蘭女士 生前於六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在系爭建物自書遺囑明確表示:「己○○與本人雖有 夫妻之名份。但結婚後只知利用本人,求自私自利之行為。對本人百般冷落,有 精神上重大之虐待,依民法第一一四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喪失繼承權。」等語 ,並指定遺囑執行人司法院田院長、金大法官世鼎,有被告甲○○、乙○○提出 之遺囑影本可按,原告訴訟代理人雖質疑該遣囑真實性,遺囑執行人亦已辭世, 經本院向司法院人事處函查張金蘭女士生前親書之履歷表、被告乙○○提出張女 士所書便條與該自書遺囑字跡比對,以肉眼觀其筆勢、字形類似,遺囑內容亦包 括被告甲○○、乙○○、庚○○對其身故後處理財產問題,與己○○未使用系爭 建物而由被告乙○○占有建物之現狀相符,而被告甲○○、乙○○為張金蘭女士 之子女,與張大法官關係密切,保有遺囑應屬常情,是該自書遺囑堪認為真實, 前述遺囑既明確表示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喪失繼 承權,因之,關於己○○之繼承人即被告子○○、辛○○、壬○○均非張金蘭女 士之繼承人,對系爭建物無處分之權能,非本件適格之被告。被告甲○○、乙○ ○、庚○○始為張金蘭女士之繼承人,且其三人未曾提出拋棄繼承之書面證明, 又系爭建物雖自張金蘭女士六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辭世後一直未辦理繼承登記,然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 務之概括繼承原則,系爭建物於張女士身故時即屬被告甲○○、乙○○、庚○○ 所有。
五、次應審酌者為被告甲○○、乙○○、庚○○所有之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關係。 依前開最高法院證明書記載:「本院撥用之台北市○○段四0一之二、四0二之 二、四0一之四四等地號土地六三‧九六一三坪分配與推事張金蘭自費建屋之用 特此證明」等語,既為「撥用」,自非具有償性質之租賃契約關係,是依其性質 應屬民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兩造對此並無爭執,且係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
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借貸關係於五十六年張金蘭女士調任司法院大法官時,借貸 目的完畢而消滅等情,然查,原告於五十八年四月二日以(五八)台事字第六二 號函將稅捐機關之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單交予張金蘭女士收執,有該函附卷可證 ,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函覆原告時稱:曾同意原告發給土 地使用權之證明書,原告將土地分配予推事張金蘭自費建屋之用,並延至六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奉行政院台六十一內字第三0九四號令核定完成撥用程序等語 ,有原告提出之該局台財產局二第八六0二五一八0號函可按,原告既於五十八 年四月二日轉交工程受益繳納通知單,復於六十一年十二月間完成撥用程序,辦 理系爭建物登記,可知原告同意張金蘭女士繼續借用系爭土地,自非如原告所稱 於五十六年間張金蘭大法官調任司法院大法官時,借貸使用目的已完畢,原告此
項主張,並不足採。原告復主張張金蘭女士於六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辭世,依民法 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雙方借貸契約等語,惟原 告遲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始起訴表示以起訴送達終止借貸關係,雖符民法終 止借貸規定,但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 須向當事人全體為之規定,張金蘭女士之繼承人除被告甲○○、乙○○外,尚有 被告庚○○,已如前述,原告於起訴時以起訴狀送達被告甲○○、乙○○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不符前述終止權行使須向全體當事人為之之規定,嗣原告於八十七 年三月十日追加起訴張金蘭女士繼承人即被告庚○○,請求返還,雖無終止之明 示,惟依其意旨在請求拆除屋還地,應認有終止借貸之意思,被告庚○○於八十 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始收受追加起訴狀,故應於此時,原告始完成終止借貸之意思 表示,系爭建物與土地間之借貸關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終止,被告甲○○ 、乙○○、庚○○等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前段著有規定。本件借貸關係於被告庚○○收受追加起訴狀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 一日始為終止,在此之前,被告甲○○、乙○○、庚○○占有系爭建物,均有法 律上之原因,非無權占有人。於前述時間以後,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然被告 庚○○辯稱其未占有及使用該屋等語,被告甲○○有無使用該屋,原告並未舉證 ,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為:現場為二層樓房,一樓有客廳 ,二樓有房間,屋外有木造滑梯一座、鐵製鞦韆一座、圍牆內有花台,被告乙○ ○稱房屋現由其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九十年六月六日本院再次 履勘系爭建物,勘驗結果為:現場僅為庭園,已無滑梯、鞦韆等,被告乙○○並 稱:系爭建物係其占有使用,哥哥即被告甲○○從未使用,被告庚○○小學及初 中時在此住過,係其同意讓隔壁經營幼稚園之被告癸○○使用庭園等語,有勘驗 筆錄及照片可證,而被告甲○○長年居住美國,被告庚○○亦表示願為拆屋還土 地等語,基上事證,系爭建物為被告乙○○管領支配,應無疑義。被告甲○○、 庚○○既為張金蘭女士繼承人,對系爭建物,依社會觀念得為支配且排除他人干 涉,因之,對系爭土地言,亦同為占有人,惟其二人並無使用系爭建物,並無證 據證明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至被告癸○○雖經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 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北市教三字第五六九五0號函文證明曾在系爭建物現址經營 蒙特梭利雙語幼稚園,雖經本院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在現場發覺有滑梯、鞦韆等 情,但被告乙○○對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伊同意被告癸○○使用系爭建物庭園 ,是在權限範圍內同意,被告癸○○自非無權占有,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履勘 現場,未發覺被告癸○○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癸 ○○無權占有,是故其亦非無權占有之人。
八、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與前所屬法官張金蘭女士已終止借貸關係,張女士繼承人 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等情,然張金蘭女士之繼承人僅有被 告甲○○、乙○○、庚○○,其餘之己○○及其繼承人子○○、壬○○、辛○○ 均非張金蘭女士之繼承人,原告對彼等之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利益,應非有據,不應准許。又被告甲○○、乙○○、庚○○三人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人,被告乙○○直接管領支配使用該屋,自負有自系爭建物遷出之義務
,其三人並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原告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 彼等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建物實際使用人系爭建物者為被告 乙○○,此據其在本院二次履勘時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履勘未發覺被告甲○○、 庚○○使用該屋,該屋一直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甲○○、庚○○因法律規定而 成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並無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獲有利益之事實,原告於張金蘭 女士辭世二十一年後始請求其繼承人給付損害金,顯見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公用 上之需要,又因未能確認張女士之所有繼承人,致借貸契約之終止日期在本件訴 訟被告庚○○受領送達通知後始確立,被告庚○○已陳明放棄拋棄該屋之權利, 同意拆屋還地,被告甲○○復在美國定居,彼等未使用系爭建物系,僅因繼承關 係成為該建物之所有人,復因原告長期未行使權利,致法律關係久懸未決,尚難 認其二人在借貸關係終止後係侵害原告及不當得利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甲○○ 、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至被告癸○○係在被 告乙○○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時獲其同意置放幼稚園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伊於借 貸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金,並無 理由,亦不應准許。
九、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加以利用,顯然受有 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免付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按城市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定 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 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 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之規定自明。被告甲○○、乙○○自原告行使此項請求權時 起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八十七年、八十八年為八 萬二千六百元、八十九年為八萬七千元,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大安區地政務所致 原告函可憑,本院履勘上開房屋屬較舊建物,惟其地理位置處於台北市精華地區 ,交通便利,認以上開房屋及其基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核算租金,應屬合 理。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六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 八萬二千六百元,自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四月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八萬七千 元,有原告提出之如附表之公告地價可按,基此,依前述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 乙○○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及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四月 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分別為:二百二十一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元(八萬二千六 百元×二一0平方公尺×二年三個月又十日×百分之五)及七十六萬一千二百五 十元(八萬七千元×二一0平方公尺×十個月×百分之五),合計為二百九十七 萬七千六百八十三元,另自九十年五月起至返還土地止,每年則按九十一萬三千 五百元計算之(八萬七千元×二一0平方公尺×百分之五),從而,原告據不當 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二百九十七萬七千六百八十三 元及自九十年五月起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九十一萬三千五百元計算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十、原告及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