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晁旭
即 受刑人
具 保 人 李銃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銃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具保人提出 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後,並經本院裁定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 度上訴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嗣 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485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 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2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2 紙、拘提報告書2 紙、本院刑事保證 金收據1 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之送達證書2 紙 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 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