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354號
KSDM,101,聲,1354,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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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晴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晴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莊晴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罪,並曾經本院以1 00年度簡字第64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有上開案 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8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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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