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266號
KSDM,101,聲,1266,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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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洪文明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文明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 來源,飯後態度十分良好,確實有悔改之意,而被告係家庭 經濟支柱,有固定住所,家中有配偶、4 歲幼女及罹癌父親 ,無論醫療花費及日常生活開銷,均需人照料,實無逃亡以 逃避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可能,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逃亡 之虞,被告所犯雖係重罪,惟其與家人生活均在高雄地區, 實可以一定保證金、限制住居、管制出境或定期向當地派出 所報到等措施以替代羈押之執行,應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洪文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等罪之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起執行羈押,嗣於101 年 2 月23日起延長羈押1 次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罪等犯行,經本院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偉祥藍文彤鄭家琦王聖迪、 黃志中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犯罪 嫌疑重大;又羈押之目的,除保全審判外,亦兼有保全執行



,本案被告雖已認罪,然不論當事人有無上訴,在未確定之 前,仍有上訴審理之可能;如已確定,亦有執行之必要。而 本案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罪責非輕, 刑罰亦重,再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遭法院 宣告重刑後,其逃亡之可能性顯然較高,為保全上訴審判或 執行,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參酌被告之犯案次數非少,助長 毒品氾濫,對社會安全有相當大之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或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另其餘所述理由部分,則均屬情感之理由,並非法定 事由。爰審酌上情,並參以本件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是上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謝文嵐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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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