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童漢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漢國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漢國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 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參 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三、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等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 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37號、100年 度簡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固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2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則前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1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至4所定應執行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1年)。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