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167號
KSDM,101,聲,1167,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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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 年度
執聲字第6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振德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振德因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 票受賄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其扣案賄款新臺幣(下同) 500 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 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 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 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 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 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 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 。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 依同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 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 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 07號、96年度臺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楊振德係高雄市第1 屆議員選舉第10選區之有投 票權人,其自陳國含(另案起訴)處取得買票賄款500 元, 並允諾投票支持登記議員候選人蔡武宏,嗣為警查獲,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 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以99 年 度選偵字第206 、296 號為職權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535 號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並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 無訛。其扣案之現金500 元,係被告所收受之賄賂,亦有偵



卷所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可參,故扣案之現金既為被告犯刑法第143 條第1項 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而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堪可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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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