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166號
KSDM,101,聲,1166,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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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衛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 年度
執聲字第6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衛軒(原名林侑岑)因違反著作權法 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智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扣案之盜版「霹靂震寰宇之龍戰八荒第5 至 6 集」光碟1 片,屬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所用之物,依同 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 項及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該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時,縱聲請宣告沒收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 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然若該物非屬被告所有,因與上開規 定之要件不符,法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次按犯著作權法 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 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 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規定甚明;然上開著作權法第98條 係規定「得」宣告沒收之物,而非如義務沒收規定採用「沒 收之」之用語,故著作權法第98條本文、但書均係採職權沒 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492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 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 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之理由參照), 而觀諸刑法第210 條、第205 條、第219 條就偽造之印章、 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規定,皆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以得依刑法第4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 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智慧財產法 院98年度刑智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因此,著作權法第98 條既僅為職權沒收主義,即非專科沒收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林衛軒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擅自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經本院以99年度智 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1 份 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盜版「霹靂震寰宇之龍戰八荒第5至6集 」光碟1 片,依卷內資料所示,係被告以每片80元代價售予 訴外人簡佑儒,有訴外人簡佑儒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筆錄 、鑑定意見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證,復經本院核閱 全案卷宗屬實。參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固為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已移轉所有權於訴外人簡佑儒,非被告所有, 且被告既非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無同法第259 條之1 得單獨宣告 沒收規定之適用;又扣案物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雖 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得」宣告沒收之物,係採 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本不以屬於犯 人者為限與否,皆應沒收之,惟法院既於判決中未併予宣告 沒收,即已本於職權依法為不予沒收之裁量,無由再另依同 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上開扣案物,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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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