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朝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6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朝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羅朝清因侵占及竊盜等2 案件,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