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057號
KSDM,101,聲,1057,201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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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錦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6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錦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錦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 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蔡錦標因如附表 所示之2 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418號 及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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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