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簡
字第6430號民國100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50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偉智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陳偉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偉智(下稱被 告)係因告訴人趙連慶挑釁在先,基於正當防衛始予反擊。 而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係於案發後9 日開立,又非甲種診斷 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亦不如被告之傷勢嚴重。縱認被告犯 傷害罪,亦應判處較輕之刑」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此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 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 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無預見日後可能供作 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甚微,除有顯然不可信之 情況外,應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況醫師法第12條規定: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 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 、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 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 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因病尋求診療, 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之 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乃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醫療法規定保存,自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 ,不論有無加註「甲種」字樣,仍屬本款所稱之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即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 臺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國仁醫院於民國100 年6 月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已明載「病患趙連慶於 100 年5 月25日門診住院,同年5 月30日出院,同年6 月3 日門診治療」等語,顯見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結果,係 依據該院醫師於100 年5 月25日即案發當日告訴人前往就診 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病歷之紀錄文書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所載診斷結果係100 年5 月25日之診斷結果,而非同年 6 月3 日始為診斷,並經本院調取原病歷核對無誤。依該診 斷證明書製作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述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傷害犯行 ,自無違誤。
㈡次按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 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如對 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即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加以防衛,即與正當防衛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50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先出拳對其攻 擊等語,然此除被告一己之指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 ,尚難遽採。縱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先揮拳攻擊被告,然依 被告供稱:「告訴人揮拳打我,但沒有打到,他沒有繼續打 我,因為我立刻就還擊了,我打了兩下,我先以左手打他臉 部眉心的位置,然後第二下又揮過去,打他的頭部左側,在 拉扯時,告訴人有倒地,我是基於本能反應,因為他可能會 揮第二拳」等語,告訴人揮拳既未擊中被告,復無繼續攻擊 之舉,防衛之情狀已不存在,被告竟仍連揮兩拳,分別擊中 告訴人眉心及頭部左側位置,並將告訴人拉扯倒地,顯然對 於告訴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即非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加以防衛,而係另出於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予以痛毆, 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認 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縱有何難忍或不悅,亦應擇以合法之方式和平處理, 竟以徒手毆打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傷勢,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仍屬不智與輕率,
復考量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未修復與賠償告訴人之 被害,最後考量被告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 之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之標準 ,逐一審酌,詳予論述,均有卷證可資覆按,所處之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其所為 應符合正當防衛,及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坦承出手毆傷告訴人,僅對 於是否符合正當防衛,有所爭執,復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 然因告訴人當庭表示已無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被告 尚非毫無和解誠意。本件衝突係於被告執勤時間發生,告訴 人復自承其先以右手搭在被告肩膀上,左手碰觸被告胸部, 並對被告稱:「歹勢、歹勢(臺語),以後我讓你五分好了 」等語,始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雖稱係安撫動作,然 依一般社會經驗,此種動作言語,易使人認為有挑釁之意, 被告受此刺激,憤而出手攻擊告訴人,亦非全無緣由。被告 於審理中稱其已從本案中獲得教訓,應避免衝突,不應出手 打人等語,足認應有悔意。又被告在高雄國際航空站消防隊 服務約5 年,平日表現良好,業據航務組長程學鵬具狀陳明 在卷,且被告因本次互毆事件,已遭高雄國際航空站予以記 1 大過處分,業據本院調取高雄國際航空站考績委員會會議 紀錄查閱屬實,被告因本次行為,遭記大過之行政懲處,已 付出相當代價,再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宜給予自新之機會。本院因認原判決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 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