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4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1年度審易字第30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鄭嘉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嘉惠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將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鄭 嘉惠所有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不 法行為:㈠於民國100年5月21日,在網路聊天室向白惠君佯 稱:可提供明牌供簽注大樂透云云,致白惠君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於100年6月8日10時0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 000元至鄭嘉惠上開帳戶內;㈡於100年5月30日10時許,以 電話向林寧郁佯稱:可提供明牌供簽注大樂透云云,致林寧 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0年6月7日15時10分許,在嘉義 縣中埔農會轉帳10萬元至鄭嘉惠上開帳戶內,並均旋遭提領 一空。嗣經白惠君、林寧郁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嘉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白惠君、林寧郁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白惠君提供之存簿交易明細表影本。(四)被告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 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將 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告 訴人白惠君、林寧郁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至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其單純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之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尚不能與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前揭提供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資以助力,依上所述,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取得告訴人白惠君、林寧郁2人 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係受有相當教育程度之人,且明知近年來電話 詐欺案件頻繁,為國人所深惡痛絕,竟仍恣意提供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 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風氣,並致使告訴人白惠君、 林寧郁分別受有1萬8,000元、10萬元之損失,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頗佳,且無前案 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 行尚可,暨綜合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金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