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967號
KSDM,101,簡,967,2012030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80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中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子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 年度簡字第2271號、96年度交簡字第13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764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月,於民國97年 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劉子中於100 年12月21日12時 許,趁飲酒後有幾分醉意,竟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 58巷1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鬧事,經店內員工制止未果,旋報 警處理,約數分鐘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 所員警沈昱良黃福仁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趕至該處處理,詎 劉子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址,以「幹你娘、你 屌什麼屌」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沈昱良黃福仁,並朝 沈昱良吐口水,足以毀損沈昱良黃福仁之名譽。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子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沈昱良出具之職 務報告1 份。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6 張。
三、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 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劉子中所為,係犯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同時辱罵員警沈 昱良及黃福仁2 人,並朝沈昱良吐口水,僅論以一侮辱公務 員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 飲酒後於上揭地點鬧事,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謹言



慎行,竟口出穢語辱罵值勤之警員,又朝沈昱良吐口水,其 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自應 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