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948號
KSDM,101,簡,948,201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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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補充為「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核被告張福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 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 ,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 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復衡酌本 件之聲請係因被告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致原緩起訴處 分遭撤銷,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考,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
被 告 張福臨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806號3樓
居高雄市三民區○○○路407號之3,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8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97年毒偵字第8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 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99年11月3 日19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75號「瑞谷飯店」內, 以將甲基安基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99年11月5日凌晨2時 4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與五福二路交岔口,因形 跡可疑為警攔檢,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福臨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一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A99730號) 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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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