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晨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 實欄一第8 行「印章」應予刪除,第9 行補充為「交付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李小姐』,第11行應補充為「 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倒數第3 行「法定 公證帳戶」更正為「法院公證帳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㈠第2 行「三民營字第100050017441號函」應更正為「第 00000000000 號」,第5 行「匯款單1 紙」應更正為「臺灣 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 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倒 數第3 行至倒數第2 行「故被告辯稱上開銀行帳戶係遺失云 云」應更正為「故被告所辯之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洪晨芳將其申辦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 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張明弘施以詐術,致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被告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 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一有相當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 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考量告訴人受騙之 金額(新臺幣50萬元),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 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24號
被 告 洪晨芳 女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85巷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晨芳應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使有人持 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00 年10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 大順二路口某處前,將其所申請臺灣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 提款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李小姐」,作為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借款擔保,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31日12時50分許,佯以郭永富警員 名義,以上開電話門號致電給張明弘向其詐稱帳戶遭人作為 犯罪收款帳戶,須將其存款轉至法定公證帳戶云云,致張明 弘陷於錯誤,並於同日匯款50萬元至洪晨芳上開臺灣銀行帳 戶內。嗣張明弘察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明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晨芳固不否認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並交付給李小姐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詐欺之事實,辯稱:伊見到一則 行動電話簡訊,便與李小姐聯絡欲借1萬5,000元,而李小姐 要求要拿伊之帳戶以便還錢時將錢匯入帳戶內,李小姐即可 領到借款利息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辦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有臺灣銀行三民分行10 0年11月23日三民營字第100050017441號函附開戶資料1份在 卷可稽。另告訴人張明弘因前述詐騙方式而匯款50萬元至被 告洪晨芳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業經張明弘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匯款單1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張明弘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及被 告前揭銀行帳戶確已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張明弘之事實 甚明。
㈡被告固辯稱伊是看到簡訊上借款訊息,且為還錢時將錢匯入 李小姐而將出上開之帳戶、印章及金融卡。然金融帳戶資料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之專屬 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 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會安心提供。而被告為23歲之人,其應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其竟輕忽將提款卡、存摺及印章妥善放置 ,而將之交付於他人,已與一般常情相悖。再者,欲使用金 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提款機上 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 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 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金 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 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 之人,均知向人借款還錢之方式係向對方要帳戶之帳號,以 便將錢匯入,而非將自己的帳戶交付給對方,此社會經驗常 情自亦應為被告所知稔,故其辯稱,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
信。
㈢復參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個人帳戶 供人使用之人,是犯罪集團成員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 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衡情當無使用遭竊 、遺失等未經申辦帳戶者同意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自 不法詐騙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 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 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 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 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 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 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 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 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 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簡 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 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 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故被告 辯稱上開銀行帳戶係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 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俊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