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福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車牌號碼 YAF-912號機車」應補充為「車牌號碼YAF-912號普通重型機 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其前有傷害及毀損等刑案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素行非 佳,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並業據被害人莊 佳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 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竊得至被查獲之期間約為4 日、其自 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034號
被 告 鄭福文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仁武區○○○街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福文於民國101年1月26日下午3時許,見莊佳芳所使用( 車主為莊旭誌)停放於高雄市鳳山區○○○路86之1號捷運 站前,車牌號碼YAF-912號機車上面之鑰匙並未拔走,因自 身並無機車可供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鑰 匙發動電門之方式,將機車竊取得手後,供作己用,嗣於同 年1月30日下午3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南京路口時,為警所當場查獲,始得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福文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佳芳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此 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機車照片各 2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