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武座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09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武座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叁台(均含鍵盤、螢幕、滑鼠、主機各壹組)及遙控器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 實欄一末行扣案物部分「電子遊戲機3 台」應補充為「電子 遊戲機3 台(均含鍵盤、螢幕、滑鼠、主機各1 組)及遙控 器3 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 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 條規定,係指設 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 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 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是核被告巫武座所為,係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 第22條論處。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自民 國100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晚間11時5 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持續進行,未 曾間斷,且地點均為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因此,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僅包括性 地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己利,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非是, 且其前同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0月(嗣減為有期徒刑5 月)、6 月、3 月確定 (均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足認其未 記取教訓,復衡酌其違法經營之期間(約1 月)、擺設機台 之數量(3 台),兼衡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3 台(均含鍵盤、螢幕、滑鼠及主機 各1 組)及遙控器3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 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963號
被 告 巫武座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89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武座係設高雄市○○區○○路19號「中方超商」之負責人 ,明知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 自民國100 年9 月1 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 金象王」、「賽狗」及「BAR」 等電子遊戲機各1 台,供不 特定之人把玩,其方式為把玩之人每投入新台幣(下同)1 元硬幣1 枚可把玩機具1 次,並以押分方式與機具對玩,如 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分數歸機具所有, 把玩之人可玩至分數用盡方止,所贏得之分數不可兌換商品 及金錢。迄於同年10月3 日11時5 分許,在前開地點,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3 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巫武座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店內確實 有扣案機台,但伊認為並非電子遊戲機,它們是電腦云云。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 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 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 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 段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擺設電腦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 投幣把玩之事實,業經證人宮潤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 電子遊戲機3 台(均含鍵盤、螢幕、主機)扣案可證,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及現場照片27張附卷可稽。 被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均設置有投幣裝置,可投幣把玩 ,經證人宮潤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本件扣案電子遊戲機台 外觀上雖與電腦同樣由螢幕顯示器、鍵盤及主機組成,然其 鍵盤上均貼有押分等電玩專用之貼紙,及其內有「金象王」 、「賽馬」、「BAR」 等遊戲軟體,倘投以硬幣,即可以該 電腦操縱以產生聲光、影像、圖案之情;又依照一般電腦正 常使用方式,均以鍵盤上ESC 鍵作為切換螢幕顯示或進入退 出相關電腦程式之功能,然本件扣案電子遊戲機之鍵盤上之 ESC 鍵竟然均被拔除,有扣案電子遊戲機照片在卷可參,顯 見被告擺設本件電子遊戲機時,意圖將電子遊戲機呈現固定 畫面,並為免讓把玩之客人誤觸鍵盤ESC 鍵導致螢幕切換而 將該按鍵拔除。末經警於查獲現場測試,扣案電子遊戲機均 無法連結網際網路,亦有現場查獲照片2 張附卷可佐。據上 論結,是以本件被告所擺放之「電腦」,其性質實與電子遊 戲機無異,被告以前詞置辯,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扣案之機台均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