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斌森
洪詩善
溫梓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3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斌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詩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溫梓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溫斌森、溫梓臻、洪詩善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10 月間某日起,由 溫斌森以其所經營之巴卡拉音樂餐廳(址設高雄市前金區○ ○○路15號4 樓)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與自己賭博 財物。並於同年11月22日23 時許起,洪詩善以時薪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代價受僱於溫斌森,而負責發牌、收換籌碼( 即所謂「荷官」)工作;溫斌森另以時薪100 元代價聘僱陳 進順擔任吧檯調酒師工作(另為緩起訴處分),而其胞姐溫 梓臻則擔任兌換籌碼(一元兌換一分)、提供餐飲服務等工 作。渠等賭博方式,以賭客7、8人為1 桌,以順時針方向, 賭客輪流擔任莊家,莊家下家為「小盲」、再次家為「大盲 」;每家各發2張底牌後,由小盲首先下注25 分,大盲下注 50分,其餘各家可選擇跟注或加注或不跟注;再由荷官燒一 張牌後,發三張公牌,由玩家依序選擇跟注或加注,不跟注 玩家蓋牌棄權;之後再燒一張牌,再發一張公牌,由玩家依 序選擇跟注或加注,以此方式直發到5 張公牌後,由剩餘跟 注玩家從2張底牌與5張公牌中選出最大5 張組合牌比輸贏, 最贏玩家贏得所有下注的金額;結束後溫斌森向籌碼兌換現 金之贏家抽頭所得百分之三而圖利。嗣於同年11月23日凌晨 3 時許,為警執行臨檢,當場查獲賭客羅昱淳、張俊傑、廖 建宏、朱宗鎧、張勇智、鄭生乾、莊子弘、黃郁凱、許智傑 、林育璋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溫斌森除提供賭博場地自己亦下場賭博,是核被告 溫斌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洪詩善、溫梓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溫斌森僅犯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2 罪部分,尚予更正,而被告溫斌森未 列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部分,與所犯刑法第 268 條罪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本院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洪詩善、溫梓臻與被告溫 斌森就所犯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溫 斌森自100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凌晨3時許為警查獲 時止,提供上開處所,聚集不特定人與自己賭博財物,且自 100年11月22日23 時起,僱用被告洪詩善負責發牌、收換籌 碼,委請被告溫梓臻兌換籌碼,而經營賭場,此種犯罪形態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渠等賭博之行為,於 刑法評價上,皆係具反覆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溫斌森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 博之3 罪間,及被告洪詩善、溫梓臻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2 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 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請從輕量刑之求刑意見部分,檢 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其 本於公正超然立場所為之具體求刑意見,為司法建立量刑合 理化、標準化之重要準據,法院自應回應並予高度尊重,而 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 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故本院量刑如下:
(一)被告溫斌森部分:本院審酌德州撲克固屬現今國內外極為 流行之撲克牌玩法之一,惟若參以金錢輸贏,並利用以營 生牟利,在吾國法制中,仍非法之所許。而被告溫斌森為 從中得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破壞社會 善良風俗,可能使意志不堅之不特定人因此沈迷、熱衷於 賭博,小則致其金錢流失,重則致其家庭失和、破碎,連 帶影響其子嗣,其犯罪對社會造成之危險及影響難以估量 ,是其犯罪動機並非良善。再被告溫斌森備有專業之撲克
賭臺及用具箱組,其犯罪規模及手段非微,另被告溫斌森 所經營之賭場時間約一月有餘,聚眾賭博人數非少,其犯 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以及被告為賭場負責人並擁有賭博器 材,居於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其法敵對意識及違反不得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義務當係較重,故刑罰裁量上自 應重於其餘二被告。惟最後審酌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 ,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顯有悔改之心,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綜上審酌諸量刑因素後,本院於法定最高之有期徒刑 3 年刑度中,僅擇量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二)被告洪詩善、溫梓臻部分:被告洪詩善於偵查時自稱係臨 時遭被告溫斌森叫過去發牌、收換籌碼,被告溫梓臻則稱 係遭弟弟請去煮東西給大家吃,並幫賭客兌換籌碼,經核 與被告溫斌森所陳大致相符,確如渠等所述,渠2 人犯罪 動機尚值理解,而無何特別惡劣之處。另被告洪詩善年紀 尚輕,涉世未深,而被告溫梓臻基於姊弟情誼答應幫忙, 渠等均無何前案記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 份在卷可查,品行尚可,且被告二人係受被告溫斌森 僱傭、委請,參與情節較輕,犯罪所生之損害亦較低,且 犯後同表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綜上諸量刑因素 後,本院認於刑度擇量上,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度決之,為 最適於被告二人之刑罰裁量,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罪保護法益在於維 護社會善良風氣,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認被告洪詩善、溫梓臻均係屬初犯,茲念渠2 人因一時失 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若再加諸刑罰於其身上,恐無 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符合刑法對於初犯應朝寬厚方向之刑事政策。又本罪 侵害社會法益部分,為修補其所犯,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洪詩善、溫梓臻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以修補其所犯。望被告洪詩善、溫梓臻歷此 事件,知所警惕,慎選工作場所並勉己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 ,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故扣案 如附表編號5至11、17至48 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附表編號16所示之現金3,300 元,則屬兌換籌碼之財物 ,業據被告溫斌森、溫梓臻於警詢及偵訊時先後供承明確
,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至3、12至15所示之物,為被告溫斌 森所有,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溫斌森於警 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及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 入場卷、飲料卷,尚無證據顯示與上開犯罪有何關連,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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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筆記本 │1本 │溫斌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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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現金簿 │1本 │溫斌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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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紙條 │1張 │溫斌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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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芭卡菈浩室夜店入場卷、│100張 │溫斌森 │
│ │飲料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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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賭檯 │1臺 │溫斌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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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紅色籌碼 │376個 │溫斌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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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色籌碼 │93個 │溫斌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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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黑色籌碼 │300個 │溫斌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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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藍色籌碼 │48個 │溫斌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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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莊家籌碼鈕(DEALER ) │3個 │溫斌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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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撲克牌 │4副 │溫斌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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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賭客進場時間及拿碼量表│1張 │溫斌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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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抽頭金表 │1張 │溫斌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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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支出表 │1張 │溫斌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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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籌碼盒子 │2個 │溫斌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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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賭資 │3,300元 │溫梓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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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黃色籌碼 │4個 │溫斌森/洪詩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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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黑色籌碼 │29個 │溫斌森/洪詩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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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紅色籌碼 │32個 │溫斌森/洪詩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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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黃色籌碼 │1個 │溫斌森/羅昱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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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黑色籌碼 │15個 │溫斌森/羅昱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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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紅色籌碼 │12個 │溫斌森/羅昱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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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黃色籌碼 │15個 │溫斌森/張俊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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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黑色籌碼 │18個 │溫斌森/張俊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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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紅色籌碼 │3個 │溫斌森/張俊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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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黃色籌碼 │26個 │溫斌森/鄭生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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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黑色籌碼 │5個 │溫斌森/鄭生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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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紅色籌碼 │1個 │溫斌森/鄭生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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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黃色籌碼 │9個 │溫斌森/廖建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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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黑色籌碼 │9個 │溫斌森/廖建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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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黃色籌碼 │16個 │溫斌森/莊子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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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黑色籌碼 │5個 │溫斌森/莊子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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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紅色籌碼 │7個 │溫斌森/莊子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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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黃色籌碼 │17個 │溫斌森/黃郁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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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黑色籌碼 │19個 │溫斌森/黃郁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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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紅色籌碼 │5個 │溫斌森/黃郁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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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黃色籌碼 │12個 │溫斌森/許智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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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黑色籌碼 │6個 │溫斌森/許智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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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紅色籌碼 │1個 │溫斌森/許智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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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黃色籌碼 │15個 │溫斌森/林育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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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黑色籌碼 │9個 │溫斌森/林育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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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紅色籌碼 │6個 │溫斌森/林育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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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黃色籌碼 │15個 │溫斌森/朱宗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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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黑色籌碼 │11個 │溫斌森/朱宗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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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紅色籌碼 │2個 │溫斌森/朱宗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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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黃色籌碼 │20個 │溫斌森/張勇智 │
├──┼───────────┼───────┼───────┤
│ 47 │黑色籌碼 │16個 │溫斌森/張勇智 │
├──┼───────────┼───────┼───────┤
│ 48 │紅色籌碼 │2個 │溫斌森/張勇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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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709號
被 告 溫斌森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6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詩善 女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223巷12之2號
居高雄市○○區○○街66號21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溫梓臻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6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斌森、溫梓臻與洪詩善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溫斌森利用原本經營之巴卡拉音樂 餐廳(址設高雄市前金區○○○路15號4 樓)作為賭博場所 ,並於民國100年10 月某日起趁餐廳經營打烊之際,開始於 上址經營、主持賭場,由溫梓臻在櫃臺擔任兌換籌碼之工作 ,另由洪詩善負責擔任荷官之工作,負責發牌給賭客,並收 換籌碼,並由陳進順在場負責吧檯之工作(另為緩起訴處分 )。而上開賭場之賭博方式,以賭客所贏下注金額百分之3 作為抽頭金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人在上開處所賭玩「德州撲 克」,以賭客7、8人為1桌,1人擔任莊家,並以順時鐘方向 下家為「小盲」、再次家為「大盲」,其他為玩家。每家各 發2張牌後,各家下底注,大盲底注為50 分,其餘各家底注 為25分,再發2 家公牌後,由小盲下注,此時其他家可決定
是否跟注,不跟注玩家蓋牌棄權,有跟注玩家續玩,以此方 式直發到5張公牌後,由剩餘跟注玩家依7張樸克牌之牌面大 小比輸贏,最贏玩家贏得所有下注的金額。嗣於100年11 月 23日凌晨3 時許,為警實施臨檢,當場查獲,溫斌森、溫梓 臻、洪詩善、陳進順、趙枝發、羅昱淳、張俊傑、廖健宏、 朱宗鎧、張勇智、鄭生乾、莊子弘、黃郁凱、許智傑、林育 璋等人,並扣得撲克牌4副、黃色籌碼4枚、黑色籌碼29枚、 紅色籌碼32 枚、黃色籌碼1枚、黑色籌碼15枚、紅色籌碼12 枚、黃色籌碼15 枚、黑色籌碼18枚、紅色籌碼3枚、黃色籌 碼26 枚、黑色籌碼5枚、紅色籌碼1枚、黃色籌碼9枚、黑色 籌碼9 枚、黃色籌碼16枚、黑色籌碼5枚、紅色籌碼7枚、黃 色籌碼17 枚、黑色籌碼19枚、紅色籌碼5枚、黃色籌碼12枚 、黑色籌碼6 枚、紅色籌碼1枚、黃色籌碼15枚、黑色籌碼9 枚、紅色籌碼6 枚、黃色籌碼15枚、黑色籌碼11枚、紅色籌 碼22 枚、黃色籌碼20枚、黑色籌碼16枚、紅色籌碼2枚、筆 記本1本、現金簿1本、紙條1張、賭臺1台、紅色籌碼37 6枚 、黃色籌碼93 枚、黑色籌碼300枚、藍色籌碼48枚、莊家籌 碼3 枚、籌碼空盒2個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300元等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斌森、溫梓臻、洪詩善3 人坦承 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進順、趙枝發之證述情節相 符,亦與證人即賭客羅昱淳、張俊傑、廖健宏、朱宗鎧、張 勇智、鄭生乾、莊子弘、黃郁凱、許智傑、林育璋等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扣得上開扣案物,此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執行臨檢現場檢查紀錄、 賭客進場時間及拿碼量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案件 現場人員名冊各1份及現場暨證物照片共34 張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3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 人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3人自100 年10月起迄同年11月23日凌晨3 時許為警查獲為止,所為共 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乃均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 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僅成立一罪。 被告3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請審酌被 告3 人均有穩定工作,復為初犯,此有本署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3 份在卷可憑,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充分表示悔悟 之心,渠等一時失慮而觸刑章,請均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 新。扣案之撲克牌4副、黃色籌碼4枚、黑色籌碼29枚、紅色 籌碼32 枚、黃色籌碼1枚、黑色籌碼15枚、紅色籌碼12枚、 黃色籌碼15 枚、黑色籌碼18枚、紅色籌碼3枚、黃色籌碼26 枚、黑色籌碼5枚、紅色籌碼1枚、黃色籌碼9枚、黑色籌碼9 枚、黃色籌碼16枚、黑色籌碼5枚、紅色籌碼7枚、黃色籌碼 17 枚、黑色籌碼19枚、紅色籌碼5枚、黃色籌碼12枚、黑色 籌碼6 枚、紅色籌碼1枚、黃色籌碼15枚、黑色籌碼9枚、紅 色籌碼6 枚、黃色籌碼15枚、黑色籌碼11枚、紅色籌碼22枚 、黃色籌碼20枚、黑色籌碼16枚、紅色籌碼2枚、筆記本1本 、現金簿1 本、紙條1張、賭臺1台、紅色籌碼37 6枚、黃色 籌碼93枚、黑色籌碼300枚、藍色籌碼48枚、莊家籌碼3枚、 籌碼空盒2 個,均為被告溫斌森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所得 之物,業據被告等3 人自承在案,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3人罪 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雖部分籌碼分別在不同賭客身上查獲, 惟籌碼之本質為供賭博所用之物,並非現金賭資,請一併予 以沒收,附此敘明。至賭資3,3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266條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武義
檢 察 官 蕭琬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