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部份「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12時30分許 ,在台塑公司台麗朗廠內,徒手竊取台塑公司所有之白鐵製 法蘭3個,」,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12時25分許,在台塑公 司台麗朗廠內,徒手竊取台塑公司所有之白鐵製法蘭3個(價 值約新臺幣2995元)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謝國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白鐵製法蘭3個,行為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 無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復審酌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約新臺幣2995 元),並業據告訴代理人龔明賢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為供變賣之犯 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10號
被 告 謝國川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大樹區○○○路新興巷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川在址設高雄市○○區○○路100號之台灣塑膠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塑公司)台麗朗廠負責模具清洗之工 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12時 30分許,在台塑公司台麗朗廠內,徒手竊取台塑公司所有之 白鐵製法蘭3個,得手後藏放在身上並以外套遮掩,正欲逃 離該廠大門口之際,為警衛簡坤民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 白鐵製法蘭3個(已發還台塑公司台麗朗廠紡絲課領班龔明 賢領回)。
二、案經台塑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國川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 兼證人龔明賢指訴甚詳,核與證人簡坤民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及照片3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謝國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