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登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登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徐登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理性解決,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尤思 云(原名尤琇磁),而使告訴人受有頭部皮下血腫、前胸擦 傷、頭部擦傷、左上臂及右手拇指擦傷瘀血、臉部多處擦傷 瘀血等傷害,傷勢非輕,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 取,復考量其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重利等刑事 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 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於偵 訊時坦承犯行暨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712號
被 告 徐登發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3號2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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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登發於民國97年4月1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 ○○路66號14樓之2住宅內,因細故與其女友尤思云發生爭 執,竟憤而出手毆打尤思云,致其受有頭部皮下血腫、前胸 擦傷、頭部擦傷、左上臂及右手拇指擦傷瘀血、臉部多處擦 傷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尤思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証人尤思云之指訴,(三)診斷 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井 天 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