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601號
KSDM,101,簡,601,2012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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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依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16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1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依竺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依竺僅將帳戶寄送予與他人後即未再 過問,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非參與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為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交付上開帳戶,自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 密碼一次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張毅輝」之男子 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梁家芸、王詠絃 、陳益璋邱淑怡之財物,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在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 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並造成被害人遭詐騙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金錢而無法追回,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損害之金額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0163號
被 告 陳依竺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依竺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0年4月7日至100年4月15日之間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 ○○路玩味茶飲料攤,將其甫於100年4月7日申辦之板信商 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張毅輝」之男子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商品之 不實訊息,詐騙不特定人,致如附表所示之梁家芸等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陳依竺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時間 、遭詐騙方法、遭詐騙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 。嗣梁家芸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依竺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 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我朋友「張毅輝」,「 張毅輝」說他家人要匯錢給他,但他沒有存摺,看我能不能 借他,等他家人匯完款就還我,「張毅輝」是我7、8年前工 作時認識的同事,我7、8年前離職時該公司過沒多久就沒有 營業了,我不知道他的住處,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聯絡 電話我找不到,他說大我三歲,是68年次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害人梁家芸、王詠絃、陳益璋邱淑怡等人遭詐騙集 團詐騙,並因此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梁家芸、王詠 絃、陳益璋邱淑怡等人於警詢指述甚詳,並有被害人梁家 芸提供之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單影本1份及網頁資料3紙、 被害人王詠絃提供之存摺資料影本1紙、被害人陳益璋提供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害人邱淑怡提供 之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單影本1份及網頁資料3紙、被告所 有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5紙附卷可稽,是前開帳戶確已遭詐 欺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惟經本署經由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調閱所有名字為「張毅輝」之戶籍個人資料,僅有1位「張 毅輝」為67年次,其餘均無60幾年次叫「張毅輝」之人,又 經提示該位67年次「張毅輝」之照片,被告亦陳稱並非該人 ,是被告所陳稱「張毅輝」是否確係該人真實姓名顯非無疑 ;又存摺、金融卡、密碼係關係個人身分資料之重要理財工 具,被告率然將上開物品交予「張毅輝」後,卻連「張毅輝 」之年籍資料、住址、電話均不知情,其雖辯稱我當初有留 我的電話給他,他說家人匯完款就會拿來還我云云,惟其在 存摺、提款卡等物尚未取回之前,既無任何可資聯絡「張毅 輝」之資料,僅單純等待對方將帳戶還回,顯與常情有違; 佐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係其於100年4月7日申辦開戶, 且其於開戶後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金額後,隔日馬 上將900元提出,旋於100年4月15日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以詐騙被害人之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之 成員,其等帳戶均為新辦或餘額均低或無存款之經驗法則相 符,足信被告上開所辯,應係為掩飾其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 使用一事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或持 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 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攸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 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 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 。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之案件眾 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 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於行為時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 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當知之甚詳,被告既不知對方 真實年籍姓名,卻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供該名並非熟識之人 使用,是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犯罪 ,已有預見,仍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 姓名年藉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 接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罪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陳依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 景 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匯│遭詐騙方法 │遭詐騙金額│
│ │ │款時間 │ │(新臺幣)│
├──┼───┼────┼─────────────┼─────┤
│ 1 │梁家芸│100年4月│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6000元 │
│ │ │15日16時│上刊登販賣3G手機之假訊息,│ │
│ │ │24分許 │致左列被害人見該訊息後陷於│ │
│ │ │ │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利用 │ │
│ │ │ │ATM轉帳方式,匯款至上開陳 │ │
│ │ │ │依竺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內。 │ │
├──┼───┼────┼─────────────┼─────┤
│ 2 │王詠絃│100年4月│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7000元 │
│ │ │15日17時│上刊登販賣數位相機之假訊息│ │
│ │ │14分許 │,致左列被害人見該訊息後陷│ │
│ │ │ │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利用│ │
│ │ │ │ATM轉帳方式,匯款至上開陳 │ │
│ │ │ │依竺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內。 │ │
├──┼───┼────┼─────────────┼─────┤
│ 3 │陳益璋│100年4月│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4000元 │
│ │ │15日20時│上刊登販賣手機之假訊息,致│ │
│ │ │7分許 │左列被害人見該訊息後陷於錯│ │
│ │ │ │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利用ATM │ │
│ │ │ │轉帳方式,匯款至上開陳依竺│ │
│ │ │ │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 4 │邱淑怡│100年4月│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7000元 │




│ │ │15日21時│上刊登販賣相機之假訊息,致│ │
│ │ │33分許 │左列被害人見該訊息後陷於錯│ │
│ │ │ │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利用ATM │ │
│ │ │ │轉帳方式,匯款至上開陳依竺│ │
│ │ │ │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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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