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99號
KSDM,101,簡,599,201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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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秀蓮
      朱寶蘭
      林秀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55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秀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朱寶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秀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朱寶蘭前科為「朱寶蘭前 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63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核被告張簡秀蓮朱寶蘭林秀如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另被告朱寶蘭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3 人均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 所需,竟罔視法制而共同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藉以牟利 ,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 ,危害社會秩序,復斟酌被告張簡秀蓮為賭場負責人,居於 犯罪主導地位,被告朱寶蘭林秀如則係受被告張簡秀蓮僱 傭指示,在賭場分別擔任把風及司機之工作,參與犯罪情節 較輕,另考量被告張簡秀蓮前因賭博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減為罰金3,000 元確定,再因賭博犯行,經本院判處罰金



3,000 元確定;被告朱寶蘭前有多次賭博犯行,經法院分別 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銀元2,000元、銀元5,000元及6,000 元、7,000 元、10,000元確定;被告林秀如前因賭博犯行,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6號判處罰金2,000 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查, 兼衡渠等共同經營賭場之時間僅數小時即為警查獲,從中所 獲取之抽頭金僅1,000 元,犯罪所生危害尚輕,且渠等犯後 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張簡秀蓮所有 供其與其餘被告共犯本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附表編號5 則係 被告張簡秀蓮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張簡秀蓮於警 詢時供明在卷;附表編號7 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林秀如所有 供其與其餘被告共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秀如於警詢 時供明在卷,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3 人之罪刑項下均為沒收之 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之現場檢查紀錄1 份存卷 足佐,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
├──┼──────────────┼───────┤
│ 1 │天九紙牌 │10副 │
├──┼──────────────┼───────┤
│ 2 │號碼夾 │ 1袋 │
├──┼──────────────┼───────┤
│ 3 │骰子 │50顆 │
├──┼──────────────┼───────┤
│ 4 │計時器 │ 1個 │
├──┼──────────────┼───────┤
│ 5 │抽頭金 │新臺幣1,000元 │
├──┼──────────────┼───────┤
│ 6 │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 │ 1支 │
│ │Anycall,序號:0000000000000│ │
│ │59號,門號:0000000000號) │ │
├──┼──────────────┼───────┤
│ 7 │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 │ 1支 │
│ │Anycall,序號:0000000000000│ │
│ │918號,門號:0000000000號) │ │
├──┼──────────────┼───────┤
│ 8 │賭資 │新臺幣28,700元│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507號
被 告 張簡秀蓮
女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8巷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寶蘭 女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鎮○街425巷3號3樓
居高雄市前鎮區○○○路202巷5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秀如 女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4-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秀蓮朱寶蘭林秀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張簡秀蓮於民國100年12月6日 晚間8時許,承租位於高雄市林園區○○○路223巷86號之工 廠,即於同日晚間9時30 分許開始於上址經營、主持賭場, 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賭客聯繫,再由林秀如駕 駛車牌號碼為8558-XS 號自用小客車擔任司機接送賭客前往 上開賭場,另由朱寶蘭負責在賭場門口把風,過濾賭客身分 再開門使之進入賭場內。而上開賭場之賭博方式,係以1 名 賭客擔任莊家,與另3 名持天九紙牌之賭客對賭比較點數大 小以定輸贏,而在旁之其他賭客,則可押注莊家以外之3 家 ,若所押注對象之點數較莊家小,則押注之金額歸莊家所有 ,若所押注對象之點數較莊家大,則由莊家以1比1之比例將 錢賠給押注之賭客;每一輪次為90分鐘,先向莊家收取班次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莊家每贏1萬元,需支付1,00 0元予張簡秀蓮作為抽頭金,張簡秀蓮朱寶蘭林秀如3人 即共同以上開方式經營賭場營利。嗣因員警於100年12月6日 夜間11時1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 址搜索,當場查獲,張簡秀蓮朱寶蘭林秀如3 人及在場 聚賭之陳氏英書王吳麗純吳美秀、陳淑惠、王珮蓉、鍾 阿盡、翟美玲、張黃杏、陳氏鸞趙丹林劉月貴梁氏珊阮金紅陳氏鳳張簡富美葉居謀葉金鐘梅氏妙林尤雪張儀君、鄭安捷林家展陳氏花蔡瓊玉、王嬿 寧、鄧麗娥周富國等人,並扣得天九牌10副、號碼夾1 袋 、骰子50顆、計時器1台、抽頭金1,000元、行動電話2 支( 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賭資28,700元等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秀蓮朱寶蘭林秀如3 人坦 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賭客陳氏英書王吳麗純吳美秀、 陳淑惠、王珮蓉鍾阿盡翟美玲、張黃杏、陳氏鸞趙丹林劉月貴梁氏珊阮金紅陳氏鳳張簡富美葉居謀葉金鐘梅氏妙林尤雪張儀君、鄭安捷林家展、陳 氏花、蔡瓊玉王嬿寧鄧麗娥周富國等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現場檢查紀錄、案件現場人員名冊各1 份及現 場暨證物照片共26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 人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3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天九 牌10副、號碼牌夾子1袋、骰子50顆、計時器1台、抽頭金1, 000元、行動電話2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 3 人自承在案,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3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武義
檢 察 官 蕭琬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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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