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漢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漢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均屬「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被害人楊鎮理所有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係伊在回家路上,在高雄市三民區東光 國小附近掉了,自屬遺失物。次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 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 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 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 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 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 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 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 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 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 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 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故核被告魏漢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被告3次使用被害人前揭SIM卡盜打通信之行為,均係基於主 觀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 會整體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持續侵害者復 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而以一罪論。又被 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盜用
他人電信設備罪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擅自侵 占他人遺失之SIM 卡,並持之盜打詐取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 不法利益,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所盜打之電信費用約為新臺幣幾拾元,及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觀同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 、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 ,可知法條所定供行為人犯罪而應沒收之物為「電信器材」 ,並非電信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11月22日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意見可參)。查被告盜用被害人 楊鎮理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其自非同法第60條所規定應沒 收之「電信器材」,並無爰引前揭強制沒收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7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66號
被 告 魏漢彰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78號8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漢彰前於民國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1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於99年10月24日前1個月內之某日23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178號8樓住處樓下騎樓,拾獲楊鎮理遺留於該處 之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手機及SIM卡予以侵占入己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拾得之日後2日起,將上開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自己持用之手機內,並接續撥 打電話3次予其親友「寶貝琪」、「寶貝小琪」、「六姐」 ,以此無線方式盜打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並詐得免付通信費 用之不法利益。嗣於99年10月24日21時許,魏漢彰因涉嫌竊 盜案件,在高雄市○○區○○街247號前遭警方盤查,為警 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漢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楊鎮理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員警職務報告、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表及 申設人基本資料、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為憑,綜上,被告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及電信法第 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