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29號
KSDM,101,簡,529,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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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29號
被   告 蔡光福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300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41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光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光福卓秀鳳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蔡光福於民國100年2月13 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351巷38號 住處前,與卓秀鳳因細故發生爭執,蔡光福竟基於傷害之故 意,先將卓秀鳳推倒在地,再拉其手臂使之在地上拖行,致 其受有左手肘擦傷2x2公分、左踝擦傷2x2公分之傷害。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光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卓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奕斌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頁到第17頁;偵二卷第5 頁、第11頁到第13頁、第16頁到第18頁),並有國軍高雄總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6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亦屬於對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夫妻關係,本應相互敬重愛護,即 便心有嫌隙,亦應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然被告未 顧及告訴人為身心障礙者,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施以前揭暴 行,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擦傷2x2公分、左踝擦傷2x2公分等 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素行尚佳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雙方



簽立之撤銷傷害告訴和解書(見本院100年審易字第1876號 卷第13頁),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非重,暨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 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撤回告訴之方式無 明文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提出告訴之方 式,由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又 撤回告訴乃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使其告訴失效之法律行 為,與告訴人僅在訴訟外向被告承諾撤回告訴之為私法上契 約行為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權人提出合法之告訴 ,由檢察官將案件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縱經告訴人向 被告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如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以書狀或言詞逕向該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或向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撤回告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轉達於 該第一審法院,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 非字第103號、90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告訴人於100年2月23日提出本件傷害告訴後,固於100年4 月27日私下與被告簽立撤銷傷害告訴和解書,有該和解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卷第13頁),然告 訴人迄至偵查終結均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該紙和解 書,此核閱警卷及偵查卷宗即明,又告訴人亦於案件繫屬本 院時到庭陳稱:上開撤銷傷害告訴和解書係伊簽的,伊本來 想原諒被告,不想追究,但後來被告沒有做到,所以伊沒有 要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卷第24 頁 ),足見告訴人雖與被告私下簽立前揭表明撤回告訴意旨 之和解書,然迄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提出,仍不 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是本院前100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判決 僅以上開撤銷傷害告訴和解書為憑,遽認告訴人於檢察官起 訴前業已撤回告訴,而謂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逕諭 知不受理判決,即有未恰,然此屬程序上之判決,不發生實 質確定力,本院自得再為本案實體判決,附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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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