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2
12號、第3337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409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豐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豐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 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正豐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10月 21日上午7 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WF-113 號重型機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66號前,見吳麗卿所騎乘停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WWW-255 號輕型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未關閉,即 徒手打開置物箱竊取吳麗卿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健保卡1 張、信用卡2 張、汽車鑰匙1 串、中控鎖、行動電話2 支及 隨身碟2 個等物)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惟因該皮包內無 現金,乃隨手棄置於高雄市○○區○○路308 巷旁之排水溝 內,嗣經吳麗卿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11 月1 日凌晨3 、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802 醫院對 面公園,徒手拔取黃張碧雲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267-EB T 號重型機車車牌1 面。另於同年11月4 日凌晨2 時許起至 同日4 時許止,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高雄市○○區○○路155 巷2 號「珍味山產店」內飲 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於 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WF-113 號機車(懸掛竊 得之267-EBT 號車牌),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興路 口時,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打開黃美娟所騎乘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389-MBF 號重型機車 坐墊下方置物箱後,竊取黃美娟所有之米黃色背包1 個(內 有皮包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身分證、信用
卡2 張、金融卡2 張、行照1 張、汽機車駕照各1 張、健保 卡、個人服務證、禮券2 張及行動電話1 支等物)。陳正豐 於甫得手之際,即為黃美娟發現,嗣於逃逸過程中為警到場 查獲,並測得陳正豐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吳麗 卿(警一卷第3 頁)、黃張碧雲(警二卷第10頁、偵卷第22 至23頁)、黃美娟(警二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21至22頁) 、陳效禮(警二卷第18至19頁、偵卷第23至25頁)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照片4 張(警 一卷第5 頁)、現場照片16張(警一卷第5 頁、警二卷第31 至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警二卷第11頁、第1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二卷第12頁)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二卷第13頁)、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警二卷第 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道路交通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二卷第22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警二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文山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24至 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加重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加「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處罰規定,核均屬加重刑罰或 擴大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上開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1 罪及竊盜3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9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 ,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 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 所得,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 財產權,同時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飲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顯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 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其此種不尊重他人及 不守法治之心態,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每 月收入約25,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被告所犯竊盜情節較重之被害人黃美娟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5 月,其餘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酒駕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3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之3 (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