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97號
KSDM,101,簡,397,2012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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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5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緩刑3年, 於民國100年3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為「緩 刑3年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緩刑報結( 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核被告曾金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另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 民國100年3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緩刑報結,而認有累犯規 定之適用,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2分之1;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47條第1項、第7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前案雖受宣告有期徒刑,然未執行受宣告之徒刑,嗣 經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因而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構成累 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酌予修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僅因細故未思理性解決,即徒手推倒、拖行、毆打告訴人 張筱楓,及以腳壓制告訴人脖子,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 取,另被告曾有普通傷害之刑事前案,並經本院判處拘役20 日確定,素行非佳,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自稱學歷為國中、家境小康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954號
被 告 曾金元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09巷72弄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金元曾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3年,於民國100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 與張筱楓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晚上9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837巷「隆昌公園」內,因細故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張筱楓推倒,在人行道 上拖行,以腳壓制張筱楓之脖子,且以左手毆打張筱楓之右 臉,致張筱楓受有右臉及左下頷瘀傷、枕部挫傷及左膝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張筱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金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據二:告訴人張筱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據三:國軍左營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 1紙。
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金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容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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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