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33號
KSDM,101,簡,333,201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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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5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文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叁柒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肆個、吸食器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 為「宋文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7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75號停止戒 治、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18號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6 月2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 年度戒毒偵字第7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6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簡字第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 95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宋文富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 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 46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 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 用第二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 ,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 犯罪而言。查被告於100年10月7日警詢、偵訊供出其毒品來 源,惟偵查機關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6月6日雄檢瑞翔100偵35608字第 14785 號函覆在卷可稽,是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 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其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5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 肄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 案之晶體1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042 公克,驗 後淨重0.037公克),有該醫院101年2月7日出具之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4 個、吸食 器3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 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 收。另扣案之夾鏈袋2 包,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 ,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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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