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84號
KSDM,101,簡,284,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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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仁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4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仁壽犯加重毀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2行「恐 嚇」應更正為「毀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 然侮辱罪範疇;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 布文字於公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方構成 ,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 20號、83年度臺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既張貼載 有「甜甜思樂冰這幫土匪一直要一百萬…他們這幫土匪一毛 錢也拿不到」、「做人要老實,不要老說你爹拋棄你媽,你 先生拋棄你,卻一昧地在網路哭窮詐騙」等內容之系爭文句 ,並綜觀其前後文義,該內容已足暗示或影射告訴人對被告 行詐騙之情事,被告所張貼之字句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覽之不 特定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 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文句,衡諸社會常情, 亦係就個人之人格、名譽所為之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告訴 人名譽至明,應屬誹謗;至被告其餘諸如「並不是每個人向 你媽這麼笨」、「教你爹出來好好做人」等文字,則僅係抽 象謾罵、嘲弄而足以對告訴人之身份、人格、地位造成相當 貶抑,尚未具體指摘何事,則為侮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至聲請意旨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毀謗罪嫌, 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中,已詳 述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嫌,是 此部分之記載應屬法條誤載,併此敘明。又被告基於同一犯 意,於緊密時間內,陸續將上述內容文字發布於網站上,侵 害法益同一,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誹謗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上 開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 謗等罪嫌,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即於網 際網路平台張貼上開之文字辱罵告訴人,使不特定人均得以 點選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且網際 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 彌補,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自非可取;況被告前於99年5月 間即因妨礙自由、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234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30日確定,且上開案 件之被害人同為本件告訴人,此有上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 ,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可 參,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314號
被 告 邱仁壽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8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仁壽英屬蓋曼群島商愛卡拉全球在線有限公司(下稱愛 卡拉公司)所經營架設「愛卡拉全球在線網」(網址: http://www .ikala .tv/ )網站會員,其網站代號為「 Ren 168_88」、「單親沒爹冰」等代號,於民國100年8月6 日,因不滿受網路代號為「甜甜思樂冰」之網友郭月秀控告 毀謗,遂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自同日晚間8時及9時 許,至翌日(100年8月7日)凌晨2時7分許止,在其不詳地 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而登入前開不特定會員均得以 點閱觀看之網站,接續以「愛放送」之留言方式,刊登「甜 甜思樂冰這幫土匪一直要100萬元‧‧‧他們這幫土匪一毛 錢也拿不到」及「你爹拋棄你媽,你先生拋棄你」、「並不 是每個人向你媽這麼笨」、「叫你爹出來要好好做人」等文 字,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足以毀損郭月秀(居高雄市)之名 譽。嗣經郭月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月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仁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之指訴及結證情節相符,並有網頁列印資料、愛卡拉公 司函覆之會員「Ren168_88」、「單親沒爹冰」之帳號資料 及登入IP位址紀錄、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結果檔、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愛卡拉公司函覆之會員「Ren168_88」、「 單親沒爹冰」相關資料及登入IP位址紀錄、愛卡拉公司100 年9月8日愛(100)字第090001號函及所附之網站會員留言 資料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由被告所留 上開文字內容以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強烈含有輕侮、鄙 視對方之意,且貶低個人人格尊嚴及其社會人格評價,顯已 逾越言論自由所可容許之範圍甚明。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 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 於公然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網路虛擬世界中之行為 人,「若可根據被侮辱之代號,在現實世界中得特定或可得 特定某人時,即與在現實世界侮辱他人相同,自有成立刑法 公然侮辱罪之可能,而在網路之虛擬世界中,能否因某代號 得以特定或可得特定某人似亦無法一概而論。行為人在網路 上攻擊、侮辱之對象雖僅係一代號或暱稱,惟在為侮辱性陳 述或表示中有確實指出對方現實生活中姓名或綽號,或該網 站上有任何關於受侮辱者之年齡、性別、職業、住址、電話 或是留有相片,抑或有可連結至個人網站、部落格之網址之 情況,亦即藉由網路上一切資訊而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實際 上為何人,或該網路代號、暱稱之使用者因從事某特定領域 之網路活動,例如:從事美食評論、時尚分享之部落格等, 使得該代號、暱稱已廣為人知,或根本就是現實生活中一般 大眾均已知悉之人所使用之代號或暱稱,倘對該代號或暱稱 為侮辱之表示,既足以使不特定之人知悉所侮辱之對象,係 現實世界中某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時,應有以刑法加以制裁 之餘地」。此外,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所毀 損之他人名譽,係指自己以外之特定人或可得而推知之第三 人,是並不限於該被毀損名譽之人,讓網路使用人皆見過該 人為必要,縱未謀面或未見過該人之照片、光諜片,亦無不 可(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75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本件被告以前揭文字留言於上開網站辱罵告訴人,而該網 路空間任何人均可進入瀏覽,則據證人即告訴人結證在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愛卡拉公司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證 ,則被告於上開網站發表之前揭留言,即屬可供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狀況,其之辱罵自應已達於「公然」之程度。況且 ,另查被告於上開留言之文字中,明確表示內容所指之人即 為該網站會員「甜甜思樂冰」,而「甜甜思樂冰」即為告訴 人之網站代號,甚且由當時「甜甜思樂冰」之個人網頁上, 仍可見告訴人之基本資料及其本人之人頭相片(雖事後業已 關閉及移除),況告訴人於該網站空間中,早已認識多名現 實生活中互有聯絡且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網友,告訴人更早 以「facebook」即俗稱「臉書」之網路留言方式,將其於「 愛卡拉全球在線網」之個人網頁連結方式廣泛地告知予200 餘名之友人等情,均有告訴人個人網頁之列印資料1份在卷 足憑。從而至少有高達百餘名之網路使用者均清楚知悉「愛



卡拉全球在線網」上代號「甜甜思樂冰」之會員即為告訴人 ,亦可知被告所辱罵及恐嚇之人即為告訴人,且所有連線至 上開網站之人更可透過告訴人之個人照片,予以特定被告所 辱罵之人為告訴人。是以參照前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可知,縱 使被告未於留言中明確表明告訴人之真實姓名,以及被告於 真實生活中是否與告訴人相識等情,均不影響被告於本件公 然侮辱犯行之成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被告透過網站刊登文字謾罵告訴 人,內容、用語大致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其各次公然侮辱、誹謗行為,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方屬合理,為接續犯。又其所犯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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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蓋曼群島商愛卡拉全球在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