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97號
KSDM,101,簡,197,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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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28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上午2時30分許」應 更正為「上午2時20分許」、第5行補充為「嗣於上午2時30 分許,李承哲...」、第18行補充「(張衛國所涉毀損部分 ,業經陳芊至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核被告李承哲持磚塊毀損告訴人陳芊至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天 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 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內,歐打告訴人陳芊至成傷,並造成 告訴人所有之花瓶等物毀損之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 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 ,在上開密接之時、地,先後以徒手、腳踢及持花瓶、線圈 等物毆打告訴人之舉動,係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 於前揭時、地,為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目的即在傷害告訴人, 顯係出於一個傷害決意為之,其於傷害之過程中為侵入住宅 及毀損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 就被告本身之行為歷程並未中斷,應評價為一行為之想像競 合,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論。另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毀損告訴人自用 小客車天窗部分)、傷害罪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並對告訴人為傷害、毀 損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並對告訴人 之居住安全及隱私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此有本院刑 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可參,顯見被告缺 乏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全之觀念,應給予有期 徒刑之懲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前於民國93年、95年間,曾因妨害公務及妨害自由案



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306號
被 告 李承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衛國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6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哲張衛國於酒後即民國100年5月11日上午2時30分許 ,一同前往陳芊至位於高雄市○○區○○街20號住處外,詎 李承哲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持該處路旁所撿拾磚塊擲向 陳芊至停放於住處外之自小客車,致令該車輛車頂天窗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陳芊至。嗣李承哲竟另行基於侵入住居、 傷害及毀損器物之犯意,復至陳芊至住處門口按電鈴,藉詞 誘使陳芊至開門後,趁此機會無故侵入陳芊至之住宅內,並 以徒手毆打及腳踢等方式傷害被告陳芊至,惟陳芊至見狀, 為防衛其住宅免遭他人侵入,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告 訴人李承哲推出住處致李承哲受有右手腕痛、右膝不適等傷 害(陳芊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即試圖 關閉住處之鋁門及紗窗,然李承哲竟不作罷,仍承同一犯意 ,復持陳芊至所有擺放於住處門外花瓶、線圈等物砸向陳芊 至,致花瓶等物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並導致陳芊至受有左頭 及頸擦挫傷、左軀幹多處擦挫傷及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而張衛國見狀,另行基於毀損器具之犯意,自該住 處外持撿拾而來之水泥磚等物,砸向陳芊至住處鋁門及紗門 等門扇,致令該門扇彎曲不堪使用,均足生損害於陳芊至。 嗣陳芊至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芊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承哲及被告張衛國於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芊至之指訴及證人即在場之林志榮及 陳元禧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芊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21幀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 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及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嫌;被告張 衛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嫌。查被告李承 哲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以一行為犯數罪名(侵入住宅、傷 害並毀損他人器具花瓶等物),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 ,應論以一罪,而與上揭毀損自小客車車頂天窗之行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檢 察 官 黃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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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