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89號
KSDM,101,簡,189,2012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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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14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霖前於民國97年間,因幫助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審簡字第256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0月 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個人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有可能淪為犯罪集團成 員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用,而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 12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27日21時56分許,撥 打電話予謝易翰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成為分期付款,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謝易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 示於同年月28日00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 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謝易翰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陳志霖固不否認曾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鼎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看辦紙要辦理貸款才將提款卡 及密碼寄到桃園給代辦人員,代辦人員說要作假的資金資料 云云。經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0年7月25日高營字第 1001801657號函暨所附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3至4頁);另被害人謝易翰因受詐騙,而於100年6月 28日00時18分許匯款29,989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乙情,經被害 人謝易翰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1紙在卷足憑(見他卷第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 、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 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有特殊情況偶須將該 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 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被告與其所稱之代 辦貸款人員素不相識,亦不知對方姓名年籍資料,僅係透過 電話聯繫,即毫不懷疑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人 使用,已有可疑。又依現今銀行等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受理 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定經過徵信程序審核 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 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至金融機構無 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 辦亦然;再者,上開機構之核貸過程通常係要求借款人提出 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須提供財力證明、簽 立本票作為擔保外,於核准撥款後,可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 撥款入帳使用,並無寄送借款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有悖,要無可採。況縱其所辯為 真,則其既已明知以其目前之條件無法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 ,竟仍心存不勞而獲之僥倖心態而委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代辦貸款,足徵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已可預見該辦理 信用貸款之人所從事者係非法行為甚明。
㈢另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 以詐騙方式促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 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 籲勿再受騙,是存摺、金融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 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 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之用,被告為一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對於上情自應可預見 。參以被告前於97年間,即曾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鼎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經本院於 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5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前



案紀錄,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被告竟相應配合報紙 貸款廣告而提供個人帳戶資料,雖無取得帳戶資料者必然持 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願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 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 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陳志霖將其所申辦之郵局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 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內,被告雖未參 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 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予陌生人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造成被害人求 償困難,並致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 為實不足取,復衡酌本案被害人因被告之幫助行為遭詐騙之 金額為29,989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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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金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