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62號
KSDM,101,簡,162,201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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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桂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8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桂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1月6日遞狀之陳述書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業法第106 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 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第2 條及處理竊電 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 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 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 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有最高法 院84年台非字第214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謝桂忠所竊取 「京城之戀」該大樓之公共電能,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 之該大樓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 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大樓所有之動產,是核 被告謝桂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 條之竊取 電能罪。又被告自民國91年9月起至100年7月28 日為警查獲 時止,密集接續竊取電能,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行,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 力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該大樓公共電能,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犯後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稱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860號
被 告 謝桂忠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66之1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桂忠為京城之戀大樓社區住戶,竟利用提供該大樓社區○ ○○路服務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竊盜犯 意,接續自民國91年9月起至100年7月28 日止,在上開社區 大樓之公共區域內私自裝設如附表所示之網路設備集線器共 7處12 組,以上開設備之使用電量竊取社區住戶的公共用電 共約20338.56度,以1度3元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1,0 15元,直至社區其他住戶周慧文發現上開情事,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桂忠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裝設集線器 以使用公共用電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是社區委員請伊做社 區網路,當時有對社區大樓做監視器保養維修之回饋方式, 應該可以作為使用公共用電之依據,另計算電費方式有疑義 ,因一般而言不會使用到最大用電量云云。然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周慧文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綦詳,復經證 人陳慶寧於偵訊中結證:自92年5月1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 均在京城之戀大樓擔任保全工作,亦擔任總務工作,當時知 道謝桂忠在做社區○路○○○道有無使用公電,當時他做社 區網路,有請他對社區監視系統為維修工作,當時並沒有說 好以此當作使用公共用電的對價,他是有回饋社區,但是否



與他使用公共用電這部分有無對價是沒有談到等語,經核與 證人即其他社區住戶王秀春朱啟賢潘倩慧魏進興於偵 訊時結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為採。再者,證 人孫善雄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上開電量之計算方式,並有 京城大樓住戶竊取公用電計算式1 紙在卷可憑,然實際用電 量業已使用完畢,難以回算清查,上開計算式僅為估計值。 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共37張在卷可稽 ,足認有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電業法第106 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 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第2 條及處理竊電 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 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 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 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此有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竊 得之公共用電,其公共用電電費由社區大樓全體共同支付, 係屬全體大樓住戶之動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財物之行為,因裝置設備後 每天均在使用狀態,俱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行為地點 同一,且侵害法益均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則按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 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 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武義
檢 察 官 蕭琬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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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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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棟3樓弱電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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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B棟地下2樓安全門上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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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D棟7樓弱電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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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E棟4樓弱電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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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F棟1樓弱電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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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G棟地下2樓電梯出口左側角落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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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H棟地下2樓電梯出口右側上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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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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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