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501號
KSDM,101,簡,1501,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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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福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自備之機車 鑰匙」應補充為「渠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第8 ~9 行「 為警當場查獲」應補充為「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 鑰匙1 支」;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害人施國瑞於警詢之指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鄭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於民國101 年1 月間同因竊取他人機 車之犯行,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 份在卷足稽,竟不 知悔悟而再犯本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渠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衡酌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並業已 返還被害人施國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犯罪 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稱五專畢業、家境小康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 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渠 為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939號
被 告 鄭福文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仁武區○○○街12號
居高雄市○○區○○路台碱新村3 巷
2 之3 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福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19時 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258 巷與滇池街交叉路口時 ,因見黃郁婷所使用(車主為施國瑞)、價值約新臺幣1 萬 元之車牌號碼ZNS-622 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之停車格內, 竟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黃 郁婷於101 年2 月3 日15時許發覺機車遭竊,旋即於同日19 時50分許報警處理,而鄭福文於101 年2 月17日14時20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11號前時,為警 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福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黃郁婷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行車執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照片4 張 及扣案機車鑰匙1 把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扣 案之機車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屬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慶瑞
檢 察 官 游欣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文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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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