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華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叁拾叁支及下注夾子壹佰貳拾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郭金華已於警詢及 偵查中自白其亦自任莊家,下場與其餘賭客對賭,賭客押多 少其亦賠多少,足認被告郭金華所犯除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聚眾賭博罪外,尚有刑法第22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上開三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 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就此漏未論列普通賭博罪,尚有未洽 ,應就予犯罪事實另補充:「郭金華亦基於與現場賭客對賭 之犯意」。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營生,竟特意租用房屋非法 提供場所,聚眾供人賭博財物並參與賭博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使人易趨遊惰、廢時失事,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 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無業,並斟酌被 告自民國84年起已有多次賭博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一再觸犯賭博罪,顯見其對 此類刑罰反應力已趨薄弱,姑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據犯罪情狀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天九牌33支及下注夾子 120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房屋租賃契約書雖為被 告所有,既非當場賭博之器具,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與本 案無直接關連,裁量後爰不為沒收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 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683號
被 告 郭金華 男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永康區○○○街68號16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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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臺南市仁德區○○○街26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金華意圖營利,基於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 1 年2 月3 日15時許,提供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街 192 巷34號1 樓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天九牌為賭具,提供不 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郭金華向前來賭博之賭客每 人收取新台幣(下同)200 元場地費,並由郭金華作莊,莊 家依1 比1 之比率與3 位持牌之賭客比點數大小以定輸贏。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33支、 下注夾子120 支、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始查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金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 賭客曾梅栢、許明傳、穆林麗蘭、林秀春、楊詠淇、田鄭宰 、歐江敏、潘復英、黃秀安、劉邦堯、林忠川、陳蕭秀枝、 李鳳月、黃雙雙、黃柏霖、邱啟相、葉秋明、歐怡菁等在警 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分 駐所檢查紀錄表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足憑,並有天九牌 33支、下注夾子120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 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 ,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 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天九牌33支、下注夾子12 0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 韶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