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翠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字第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翠玲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律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前揭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 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7 月1 日起施行。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 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實施」一 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 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 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此次修正已限縮其適用範圍,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單 純文字之變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 ,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即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 法第28條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6 條業於96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 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 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嗣96年1 月24日修正增列第2 項:「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 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係以:「為使『其他非法之方法 』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明確化,且考量臺灣地區選舉文化之特 性(地域性、宗族性),以及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 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 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或特定地區)福利給付優渥, 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 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 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 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 象」。則依上開修正增列第2 項規定觀之,修正前之所謂: 「其他非法之方法」,固包括行為人係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 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但與上開 修正後規定同,均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使某特定候選 人當選之意圖」為限,非謂凡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 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即該當修正前刑法 第14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故就該修正增訂之規定而言, 修正前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7 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修正後刑法第146 條 第2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較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犯罪 構成要件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並非有 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後即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及96年1 月26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146 條第2 項)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三、核被告徐翠玲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被告與共犯 萬福財、許秀罕、廖賢得、蕭國貞、蕭洪麗美、蕭立瑜、伍 淑金、張尹慈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素行(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共同與他人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即所謂「幽靈 人口」之方式,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影響選舉之純正、 公平及正確性,對於國家民主政治所賴以存續之公平選舉制 度破壞至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規定,原文移列至修正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因內容並無變更,僅條號移 列,故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又按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 以上10年以下;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 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 項及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 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 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 按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按從刑附屬於 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 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 點第5 項參照,是本案關於褫奪公權之 從刑,應隨同前揭主刑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查被 告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均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故揆諸前揭說明,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就本件被告之犯行予以宣告褫奪公權2 年 ,以資懲儆。
五、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且無同條例第 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上開 被告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且所犯既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符合前揭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又關於易科罰 金部分,依95年7 月1日 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應以 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適用結果,以修 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刑法第41條規定屬有 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並非直接涉及實體刑罰權之論罪、 科刑事項,與上揭修正刑法規定自無整體比較適用之問題, 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前揭減刑條例第9 條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褫奪公權部分,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 罪,經褫奪公權逾1 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 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1 年」,是被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依 該條規定減刑後,諭知褫奪公權1 年(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3條第1 項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14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 1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修正後)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54號
被 告 徐翠玲 女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7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翠玲之姊徐翠嬋為「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 長選舉」仁武鄉中華村中國國民黨所推派之中華村村長候選 人,徐翠玲知悉中華村村長選舉係屬小型區域選舉,設籍村 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僅千餘人,如以虛偽遷入戶籍方式虛增 選舉權人,並要求各該虛增之選舉權人於村長選舉中投票支 持徐翠嬋,即可大幅提昇徐翠嬋當選之機會,即遊說由中華 村村民萬福財提供其所有之高雄縣仁武鄉○○村○○街19巷 13號房屋(登記名義人為萬福財之父萬忠義,萬福財已另為 緩起訴處分),供許秀罕、廖賢得(均已判決確定)將戶籍 遷入仁武鄉中華村內,再要求其等將戶籍遷入該址後,於投
票日當天前往中華村投票,詎許秀罕、廖賢得明知其並未實 際住居在前揭華園街19巷13號房屋竟與徐翠玲、萬福財共同 基於虛偽遷徒戶籍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許 秀罕、廖賢得先填寫「遷徙戶籍委託書」,並將個人身分證 件等資料交付或轉交予徐翠玲,再由徐翠玲於距選舉日前4 個月戶籍遷移截止日(即95年1月21日)前不久之94年11月8 日向高雄縣仁武鄉戶政事務所(下稱「仁武鄉戶政事務所」 )虛報其等遷徙戶籍入上揭華園街19巷13號地址,藉以使其 等取得上開選舉中華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惟許秀罕、廖賢 得未實際前往上揭住址居住,仁武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於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其等未實際遷入前揭華園街19巷13 號地址,將前開不實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內 ,並於編造上開選舉選舉人名冊時,依上開虛偽之遷徒戶籍 登記內容,將許秀罕、廖賢得編入上開選舉選舉人名冊公告 確定,使其等因而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並於95年5月21 日前往高雄縣仁武鄉中華村第13投票所投票,致使該次選舉 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徐翠玲與附表所示之選舉人共同基於虛偽遷徒戶籍而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其等先出具「遷徙戶籍委託書 」,再將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予徐翠玲或伍淑金(已另 案判決確定),再由徐翠玲或伍淑金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仁 武鄉戶政事務所虛報其等遷徙戶籍入徐翠玲位於高雄縣仁武 鄉○○村○○街75號之房屋,藉以使附表所示之選舉人取得 該屆中華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惟其等實際上並未實際前往 上揭住址居住,而仁武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 後,因未發覺其等未實際遷入前揭華東路75號地址,將前開 不實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內,並於編造上開選舉 人名冊時,依上開虛偽之遷徒戶籍登記內容,將其等編入上 開選舉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使附表所示之選舉人因而取得 該次選舉之投票權,附表所示之選舉人並於95年5月21日前 往高雄縣仁武鄉中華村第13投票所投票,致使該次選舉所得 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翠玲坦認在卷,核與同案被告萬 財福,及證人許秀罕、廖賢得、蕭國貞、蕭洪麗美、蕭立瑜 、伍淑金及張尹慈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許秀罕、廖賢得、蕭 國貞、蕭洪麗美、蕭立瑜、伍淑金及張尹慈等人之戶籍資料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遷移戶籍委託書,及高雄縣仁武鄉 第13投票所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候選人選舉
人名冊1本、選舉人名冊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被告徐翠玲 之犯嫌足堪認定。
二、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原規定「以詐 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於96年1月24日修正 公布,增訂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 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經 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前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參照)。從而,是本案被告應 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徐翠玲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 票正確罪嫌。被告徐翠玲與萬福財、許秀罕、廖賢得間;被 告徐翠玲與蕭國貞、蕭洪麗美、蕭立瑜間;被告徐翠玲與伍 淑金、張尹慈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怡 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德 農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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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 名 │代辦人│ 原戶籍地址 │ 遷入戶籍地址 │遷入時間│是否判決│
│ │ │ │ │ │ │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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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蕭國貞 │徐翠玲│高雄市前鎮區○○○街13│高雄縣仁武鄉中華│94.11.8 │是 │
│ │ │ │0巷39號 │村華東街7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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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蕭洪麗美│徐翠玲│高雄市前鎮區○○○街13│同上 │94.11.8 │是 │
│ │ │ │0巷39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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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蕭立瑜 │徐翠玲│高雄市前鎮區○○○街13│同上 │94.11.8 │是 │
│ │ │ │0巷39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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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伍淑金 │無 │高雄市○鎮區○○街266 │同上 │94.10.27│是 │
│ │ │ │巷19號2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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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尹慈 │伍淑金│高雄市○鎮區○○街266 │同上 │94.10.27│是 │
│ │ │ │巷19號2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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